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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盛万山与张成宏、张成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万山,张成宏,张成来,郑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606号原告:盛万山,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辉,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宏,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张成来,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郑如英,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万山与被告张成宏、张成来、郑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万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辉、陶亮亮,被告张成宏、张成来、郑如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万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成宏、郑如英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张成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4日,被告张成宏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紫阳亮化工程,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用期一个半月,且约定利息3%。同时,被告张成来在借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借上述款项至今,被告仍未能全部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2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未归还的欠款时,被告出具《今欠到2015年2月17日》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即2015年5月底还款叁拾万元,2015年8月底还款叁拾万元,2015年9月底还款叁拾万元,2015年11月底还款伍拾万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14万元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张成宏、郑如英系夫妻关系,该款项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意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成宏、郑如英共同辩称,对2011年11月24日借款160万元的借条答辩意见如下:该借条是被告张成宏在拿到借款之前出具的。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实际仅收到借款8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8000元,其中20万给付原告,78000元给付原告的父亲。借条上约定的利息3分,应为年息。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对2015年2月17日欠条的答辩意见如下:该欠条“此款用途说明”一栏中载明:2015年5月底30万元、2015年8月底30万元、2015年9月底30万元、2015年11月底50万元,该时间是约定被告的用款时间,非原告所称的还款期限。且原告并未按约定的用款时间给付任何借款,故该欠条并未生效。被告张成来辩称,张成来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签字、盖章,但未标明担保人身份或者注明承担担保责任的,通过其他事实也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出借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1年11月24日的借条中载明的160万元原告是否足额交付给被告张成宏?被告张成宏已还款项的数额?2015年2月17日欠条约定的分期时间应认定为借款时间还是还款时间?2、2011年11月24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利息3分”应当如何认定?3、本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2011年11月24日的160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张成来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2011年11月24日被告张成宏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盛万山人民币一百陆拾万元整(¥1600000),用期一个半月,利息3分,用于紫阳亮化工程。”原告陈述,160万元的借款交付情况如下:94.2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张成宏,6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成宏用于交付紫阳亮化工程的保证金,余下5.8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成宏用于差旅等费用。被告张成宏提供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盛万山仅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告张成宏汇款80万元,未按借条约定履行160万元借款义务。原告对被告张成宏提供的80万元银行交易凭证认可,并另外提供银行流水一份,证明除被告认可的80万元外,原告盛万山又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2月3日分别向被告张成宏汇款8万元、6.2万元,共计汇款94.2万元。原告提供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成宏出具的欠条一份,“单位”一栏手书:“盛万山”,“人民币(大写)”一栏手书:“壹佰肆拾万元整”,“此款用途说明”一栏手书:“2015年5月底叁拾万元整、2015年8月底叁拾万元整、2015年9月底叁拾万元整、2015年11月底伍拾万元整。”该欠条背面手书:“注:以前的欠据无效,以此据为准。”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张成宏曾有多次货款及资金往来,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成宏经结算,确认160万元的借款被告张成宏已偿还本金20万元,被告张成宏尚欠原告盛万山借款本金140万元,欠条上分期载明的款项系分期还款的时间。欠条背面注明的“以前的欠据无效”,是指2011年11月24日的借条无效,双方以2015年2月17日结算的140万元欠条作为债权债务依据。被告张成宏称2015年2月17日欠条上张成宏的签字在“经手人”处,不能认定张成宏为借款人,且背面书写的“以前的欠据无效”是指2015年1月份被告张成宏向原告出具的借款60万元的条子,而非2011年11月24日的借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16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履行160万元的给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7日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张成宏尚有140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张成宏辩称,160万元的借款其实际仅收到8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张成宏实际收到的银行汇款已经超过80万元,被告张成宏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张成宏称其已偿还借款278000元,因其未能证明除双方确认已偿还的20万元外,还另行偿还过借款,故对被告张成宏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成宏辩称,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是原告与被告张成宏之间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与160万元的借贷无关,欠条背面注明的“以前的欠据无效”是指2015年1月份被告张成宏向原告出具的借款60万元的条子,欠条上所载明的分期时间为分期借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称自2011年11月24日的160万元借款起至起诉止被告张成宏未另行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成宏亦未能证明其于2011年11月24日后另行向原告出具过60万元借款条子的事实,故可以认定“以前的欠据无效”应指2011年11月24日的借条,同时可以认定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系对160万元债务的重新结算,欠条上载明的分期时间为分期还款时间。被告张成宏辩称,被告张成宏的签名位于2015年2月17日欠条的“经手人”处,本院认为,该欠条为打印好的格式,被告张成宏在欠条中的“款人签章”的空白处手书“欠”字,应视为其对欠款人身份的确认,且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成宏称该欠条系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故可以认定被告张成宏系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该欠条的。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称2011年11月24日《借条》中载明的“用期一个半月,利息3分”应为整个借期的利息按3分计算,即月利息2分,被告称该3分利息应为年利息。本院认为,结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市场利率及当事人借款时间长短,原告关于利息的解释更符合常理。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成宏之间约定借贷的月利率为2%。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4日的《借条》载明借款“用于紫阳亮化工程”,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成宏亦陈述其本人系“挂靠在人家单位的一个工程承包人”,可以认定被告张成宏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原告提供的《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载明被告张成宏与被告郑如英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成宏、郑如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4,原告申请证人徐某、王某到庭作证。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其和原告盛万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成宏向原告盛万山借款160万元后,原告及家人每年都会以电话或者上门的方式催促被告张成宏还款。2015年的欠条是被告张成宏在原告家里出具的,还款时间也是张成宏自己定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其和原告盛万山是亲戚关系。原告盛万山借款给被告张成宏后每年都催被告张成宏还款。2011年、2012年时是原告盛万山和原告家人去催款的,因为原告盛万山也差王某的钱,所以自2013年后王某也会陪徐某到被告张成宏家要钱。原告以两名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4日的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及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成宏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张成宏借款后,原告经常向被告张成宏主张权利,且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对2011年11月24日的借款确认的事实,故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5,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11月24日的《借条》上仅有“张成来”的签字,但未表明被告张成来的保证人身份,亦未要求被告张成来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成来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宏、郑如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万山欠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6元,依法减半收取11688元,由被告张成宏、郑如英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石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姝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