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岳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岳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550号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芬,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云,男,1965年3月3日生,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平定县。被告:岳东,男,住平定县。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岳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缴付物业费26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被告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2014年1月—2016年7月)、电费(2014年1月—2016年12月),共计2613.6元。多次催要并发函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证实:原告的经营资质系经批准的合法物业服务企业;平定县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方盖章确认的岳东的家及地下室面积及物业费和电费金额证明、2016年3月1日的通知、2016年10月21日缴费通知单、2016年5月16日缴费通知单、关于某小区物业费收缴的报告复印件。按以上2016年5月16日缴费通知单内容,凡是在2016年5月31日前补缴的,按0.35元/平方米的标准补缴欠费,逾期未补交的,欠缴物业费仍按0.5元/平方米交纳。但被告在2016年5月31日前没有交纳物业费。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按0.5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被告岳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居住在平定县某小区。2013年12月18日,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就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年限、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的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其它事项等均作了约定。对房屋建筑本体的共用部位维修、养护和管理。实施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对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公用设施维修、养护和管理。对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等。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居住的小区物业服务费0.5元/月/建筑平方米;楼道单元内分摊的公共照明电费5元/户/月;其它共用设施设备用电费用、停车场占用物业管理费用另计。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收取,提前一周交付,即每季度费用在该季度前一周内付清。业主一次性缴纳一季度以上费用不限。用电等其它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按原告通知交付。原告按包干制方式实施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另查明,被告所居住的平定县某小区,其房屋及地下室建筑面积共计157.04㎡。物业服务费依约按每平方米每月0.5元、楼道单元内分摊的公共照明电费每月5元的标准交纳。被告欠物业费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31个月;欠楼道单元内分摊的公共照明电费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36个月。被告应交的物业服务费为:0.5元×157.04㎡×31个月=2434元。被告应交的楼道单元内分摊的公共照明电费为:5元×36个月=18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614元。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在的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平定县某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243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楼道单元内分摊的公共照明电费180元,共计2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军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王世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国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