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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国辉与谭其树、杨佳勇、杨为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辉,谭其树,杨佳勇,杨为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28号原告:王国辉,男,生于1963年4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8日,住四川省达县,(系原告之子)。被告:谭其树,男,生于1980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杨佳勇,男,生于1979年10月3日,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杨为云,男,生于1977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王国辉与被告谭其树、杨佳勇、杨为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原告王国辉的申请将杨为云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本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被告杨佳勇、杨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其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4112元;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13时,被告谭其树无证驾驶被告杨佳勇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川SA**)从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花红乡往达川区麻柳镇街道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达川区麻柳镇花红乡6村3组路段时,因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将站在路边施工人员的王国辉撞倒,造成王国辉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2016年8月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其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辉无责任。因被告杨佳勇于2015年12月11日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川SA**两轮摩托车借给被告谭其树驾驶,被告杨佳勇应对被告谭其树所负的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谭其树辩称:1、当时公路施工方无警示牌,施工方有一定过错,2、原来在交警二大队处理时,双方协议赔偿36000元,原告不同意。3、原告报了摔伤,通过医疗保险报了一部份。4、我垫支了3000元钱,应扣除。被告杨佳勇辩称:川SA**两轮摩托车原确属我所有,但该车于2015年1月19日已注销登记,且我已将该车交给杨为云的摩托车门市以旧换新,所我没有责任,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杨为云辩称:杨佳勇用于置换的摩托车在我处时,我丢过该车的牌照,但没有丢过该车,原告无法确认是我的摩托车撞伤了他,故我没有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谭其树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川SA**)从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花红乡往达川区麻柳镇街道方向行驶,当日13时00分,该车行驶至达川区麻柳镇花红乡6村3组路段时,因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将站在路边施工人员王国辉撞倒,造成王国辉受伤及川SA**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王国辉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腓骨下段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外踝皮肤挫裂伤”。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踝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共计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9862.62元(其中谭其树垫支30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6年5月3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大约为7000元。2016年8月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其树驾驶机动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辉无责任”。另查明:本案川SA**两轮摩托车原系杨佳勇所有,于2008年以旧换新给杨为云,且于2015年1月19日由本人自愿申请注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国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被告谭其树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均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王国辉产生的损失如下:1、达州骨科医院医疗费共计19862.62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50000元×10%);4、护理费,王国辉共计住院24天,护理费确定为1920元(24天×80元/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80元(24天×20元/天);6、营养费,确认为480元(24天×20元/天);7、鉴定费679元;8、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以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4320元(54天×80元/天),以上损失共计60435.62元。关于原告住宿费没有出示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佳勇对王国辉受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为云对王国辉受损是否存在过错,证据不充分,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其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辉受伤后医疗等损失共计60435.62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57435.62元;二、驳回原告王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被告谭其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游    晓    斌人民陪审员 刘孝礼人民陪审员胡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    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