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勉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勉某某,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回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西宁市城中区某皮草工厂员工。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勉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勉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勉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某皮草工厂店上班时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从库房内将被害人手提包里的建行卡盗走。并于同日20时10分,在本市城中区莫家街口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2100元。被告人勉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投案,于2017年1月20日将涉案钱款归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勉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及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勉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某皮草工厂店内上班时趁同事马某某不备,从库房内将被害人马某某手提包里的建行卡盗得。同日20时10分,被告人勉某某根据其之前掌握的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在西宁市城中区莫家街口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将盗取的建行卡内余额2100元取出。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勉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勉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勉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波审 判 员 雷林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