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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尚淑珍与王东子、黄生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淑珍,王东子,黄生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109号原告尚淑珍,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薛青,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东子,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经商,住卢氏县。被告黄生学,男,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尚淑珍诉被告王东子、黄生学���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淑珍的委托代理人薛青、被告王东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生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淑珍诉称:她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她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一年,后她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向她偿还本金2万元,但剩余借款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东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黄生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东子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黄生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东子、黄生学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尚淑珍与被告王东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王东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黄生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3月2日,被告王东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资金款男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王东子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4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3000元、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子向原告尚淑珍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东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据未约定保���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后六个月,现该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黄生学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据中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冬子已于2016年3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且已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0000元,故余下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月息2分计息至2016年3月2日止;自2016年3月3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月息2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东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尚淑珍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月息2分计息至2016年3月2日止;自2016年3月3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月息2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尚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东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