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伟与郭杏林、邵海燕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郭杏林,邵海燕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4288号原告:张伟,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杏林,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邵海燕,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伟与被告郭杏林、邵海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军,被告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杏林、邵海燕共同返还工程款前期费用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郭杏林、邵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杏林以上海嘉定新成路2016年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项目能落实为由于2016年8月28日收取原告张伟工程款前期费用1000000元,并约定如未落实则退还该费用。至今,该工程项目已被他人承包并施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被告邵海燕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邵海燕仅是家庭主妇,对被告郭杏林在外关于工程的事并不清楚。1000000元的款项可能是汇至被告邵海燕的卡上,但该卡是在被告郭杏林的手上。被告郭杏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张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郭杏林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郭杏林,现被告郭杏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邵海燕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郭杏林出具的证明,被告邵海燕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签字确为被告郭杏林所签;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被告邵海燕质证1000000元的款项可能是打到被告邵海燕名下的卡上,但卡是在被告郭杏林手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邵海燕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确实有离婚又复婚的,两被告现在还是共同生活的,户口簿还是同一本的;对原告当庭提交的项目协议复印件,被告邵海燕质证“郭杏林”的签字确为被告郭杏林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交的项目协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难以核查,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其它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郭杏林与被告邵海燕于2008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郭杏林之间关于工程款前期费用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支付了款项,现被告郭杏林未能举证双方约定的项目已经落实,应当按照约定退还该100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未还的,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邵海燕应否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款项是支付至被告邵海燕的账户,但原告未能举证与被告邵海燕之间存在着合意,被告邵海燕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海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伟工程款前期费用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伟对被告邵海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郭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必静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无书记员 林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