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浩然交通肇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黄浩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系甘JA42**号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1944年6月5日生,不识字,甘肃省岷县人,农民。原审被告人黄浩然,男,汉族,1992年1月7日生,初中文化,甘肃省岷县人,农民。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6日被岷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法院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浩然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甘1126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黄浩然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岷县沿兰渝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33Km+300m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碰撞倒地,被告人黄浩然驾车逃离现场。后杨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经临床诊断:杨某右侧脑挫裂伤、左侧偏瘫、左侧肢体功能障碍、ADL完全依赖、社会参与能力丧失、左胫骨骨折、腓骨头骨折。次日早上,黄浩然驾车行驶到岷县西江桥头时被查获。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经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浩然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所有。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后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11日先后在岷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75593.86元、鉴定费5300元、购买轮椅费用1500元,被告人黄浩然的亲属已垫付医疗费133000元。后杨某因“咳嗽、咳痰”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先后在岷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刑事裁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任斌、杨平霞的证言、被告人黄浩然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浩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与之前所判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浩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浩然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但应以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将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黄浩然使用具有过错,应与被告人黄浩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浩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由被告人黄浩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977.56元(已赔偿13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