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童尚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尚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1025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604E(1-1)。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公司云岭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童尚礼,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童尚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童尚礼已归还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为1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施国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