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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员和平、任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员和平,任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员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建龙,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员和平、任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保险渭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峰,被上诉人员和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保险渭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员和平损失104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员和平身份系农民,年过六十周岁,经我公司派员核实,其根本没有工作,其误工费9600元不能支持;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80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员和平辩称,自己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现因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对该部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其在一审时提交有单位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误工损失情况;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鉴定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判由保险公司承担有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义庭后辩称,其投保了保险,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审判处其承担医疗费1560.3元过高,现表示愿意在5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员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任义赔偿原告医疗费9429元、护理费1152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7061元;2、判令被告中联保险渭南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18时许,任义驾驶陕EF64**号轿车,沿红星村至上洼村的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村路口时,适逢员和平驾驶的新蕾牌三轮电动车沿新城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致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员和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定[2016]第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员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员和平受伤后在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56天,花费门诊费1990元、医疗费7440.50元,合计9430.5元。任义垫付医疗费5090元。员和平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1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员和平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任义驾驶的陕EF64**号轿车在中联保险渭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对员和平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9429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适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任义和员和平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任义承担70%,员和平承担30%为宜。因任义在中联保险渭南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员和平的损失,应先由中联保险渭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任义与员和平按7:3比例分担。员和平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2229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对超出部分2229元,由员和平自行承担668.7元,由任义承担1560.3元。员和平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五项共计37392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中联保险渭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中联保险渭南公司辩称员和平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因医疗保险是一项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员和平及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无选择权,且涉案保险合同是中联保险渭南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中联保险渭南公司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员和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832元;(二)被告任义赔偿原告员和平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560.3元;(三)驳回原告员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员和平负担180元,被告任义负担42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联保险渭南公司与员和平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员和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832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员和平之间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联保险渭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员和平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被上诉人任义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且一审判处其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任义赔偿原告员和平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560.3元;三、驳回原告员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员和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7392元”,按照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员和平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任义已垫付509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疗费1560.3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后,由员和平向任义返还31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员和平负担180元,任义负担420元;二审诉讼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卫红代理审判员  常 黎代理审判员  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