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飞军、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飞军,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飞军,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杰,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7946T。法定代表人杨宝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女,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胡飞军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03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飞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胡飞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星期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腾越公司一审提交的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表,一是该工资表的社会保险部分数额与胡飞军本人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中个人缴纳部分数额不一致,与胡飞军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实缴税额也不一致,二是按该工资表标明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天数计算出来的加班费与腾越公司实际支付给胡飞军的加班费也不一致,且该工资表是腾越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胡飞军签名确认,如此漏洞百出的工资表,竟然被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采纳来认定案件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胡飞军每月有签收考勤统计表和工资单,该两份资料在腾越公司保存,且两份资料清楚反映出胡飞军的工资构成及工资计算方式,但腾越公司却不提供给一审法院,还自行伪造一份漏洞百出的工资表。二、关于2009年6月至2015年至9月的高温补贴。因一审法院认定腾越公司已支付了胡飞军上述高温补贴的证据是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不是胡飞军真实的工资表,所以也不存在腾越公司已经支付胡飞军2009年6月至2015年至9月的高温补贴的事实。况且,根据常理来说,胡飞军不可能���承认腾越公司支付了其2016年6-9月的高温补贴,但却不承认腾越公司支付了其2009年6月至2015年至9月的高温补贴。三、关于2009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差额。因腾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方案都是腾越公司单方制作伪造的,没有胡飞军的签名确认,胡飞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一审法院却采纳该两份证据来认定腾越公司不存在克扣胡飞军工资也是事实认定不清。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胡飞军认为腾越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胡飞军工资,且从2014年开始降低了胡飞军的劳动待遇,应该支付胡飞军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上诉请求:一、撤销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2034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腾越公司向胡飞军支付2009年6月至2016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89000元及星��日加班的加班工资5120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3136元、2009年6月至2015年9月的高温津贴4200元、2009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差额30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110元。被上诉人腾越公司答辩称:一、胡飞军请求加班工资、工资差额、高温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由劳动者提出,否则劳动者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用人单位只有保存工资台帐两年的义务,且腾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已经足额支付额加班工资。(三)腾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已再次表明已足额支付胡飞军加班工资和高温补贴,不存在欠付的情形。二、胡飞军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其余情形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胡飞军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待续订合同待遇少于此前签订的劳动待遇,腾越公司曾多次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胡飞军在合同期满前续签合同,并告知逾期未签后果,故腾越公司以胡飞军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属合法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飞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胡飞军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胡飞军的纳税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份的实缴纳税金额,该金额与腾越公司在仲裁、一审诉讼提交的工资表上所对应的所得税的数额是不相符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腾跃公司认为经核对该完税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是一致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胡飞军称完税证明的数额与腾越公司方的工资表不一致,并没有进行释明,不能证明胡飞军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对于上诉人胡飞军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纳税证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辨证,因腾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胡飞军相应时间段的实缴税额,因该纳税证明与腾跃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并不能以此纳税证明显示的实缴税额与腾跃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资表上所对应的所得税的数额是否相符来否定工资表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腾越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腾越公司是否应��胡飞军支付2009年6月至2016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89000元及星期日加班的加班工资5120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3136元、2009年6月至2015年9月的高温津贴4200元、2009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差额30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110元。一、关于腾越公司是否应向胡飞军支付其主张的2009年6月至2016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9000元、星期日加班工资5120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36元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1.对于2014年9月以前的加班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劳动者胡飞军于2016年9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上述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星期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故对于2014年9月以前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应由劳动者胡飞军举证证明。本案中,胡飞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腾越公司在2014年9月之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就现有证据亦不能得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2014年9月之前加班工资的结论,故劳动者胡飞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胡飞军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星期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首先,对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陈述,胡飞军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从2015年5月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加班时间。在仲裁阶段,胡飞军主张其除春节放假7天外,其余时间每天都要上班,每天至少工作11小时;在一审诉讼期间,胡飞军主张上班时间为每月上一个星期夜班,其余上日班,日班上班时间为11个小时,夜班上班时间是13小时,一个月无休息日;在二审诉讼期间,胡飞军主张每日加班4小时,周日加班每月4天,周日每天加班12小时。因胡飞军在腾越公司工作期间的岗位为铲车司机,由此,胡飞军主张的加班时间前后不一,缺乏理据,根据其行业工作惯例,本院对胡飞军主张的加班时间不予采信。本案中,腾越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胡飞军从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台账记录,该工资台账记录内容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与胡飞军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内容一致,虽然胡飞军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腾越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了胡飞军从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台账记录予以采信。至于胡飞军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纳税证明,因该纳税证明与腾跃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并不能否定腾越公司向胡飞军支付有关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另外,根据胡飞军在一审诉讼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其于2016年9月收取了5090元工资。综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腾越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胡飞军从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台账记录显示的加班时间、胡飞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的工资收入,经核算腾越公司已经向胡飞军足额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星期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判决对胡飞军主张的加班费均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飞军上诉请求腾越公司��其支付2009年6月至2016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9000元、星期日加班工资5120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36元,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腾越公司是否应向胡飞军支付2009年6月至2015年9月的高温津贴4200元及2009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差额30100元的问题。对此,1.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如前所述,腾越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了其已经向胡飞军发放了高温津贴,胡飞军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胡飞军主张2009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差额30100元问题。在一审诉讼期间,胡飞军认为其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若每月产量达到15000方以上,扣除5000方后,其余产量每方提成0.07元,若每月产量不达15000元,按每方0.07元计算,腾越公司每月计算提成时均扣除5000��的产量,即每月多扣工资350元。腾越公司在一审则认为胡飞军每月除基本工资外,提成工资按每月产量减去5000方后每方乘以0.07元计算,不存在多扣工资。在二审诉讼期间,胡飞军则主张因腾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方案都是腾越公司单方制作伪造的,没有胡飞军的签名确认,胡飞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却采纳该两份证据来认定腾越公司不存在克扣胡飞军工资是事实认定不清。对此,首先,如前所述,本院确认胡飞军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从2015年5月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胡飞军认为其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对工资提成计算方案存在异议,胡飞军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腾越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工资方案予以证实,虽上述工资方案并未得到胡��军方的签名确认,但胡飞军主张其从2009年开始每月被多扣350元工资,但胡飞军长时间内收取工资后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根据胡飞军的工资构成,其除提成工资外,仍然有一定金额的基本工资,故原审判决认为腾越公司主张的提成工资应扣除一定基数的产量较为合理,采信腾越公司主张的提成计算方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如前所述,本院采信腾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根据腾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内容,腾越公司已经根据每月产量向胡飞军发放了相应的提成工资,胡飞军对此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审判决对胡飞军主张2009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差额30100元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腾越公司是否应向胡飞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110元的问题。本案中,胡飞军上诉主张腾越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胡���军工资,且从2014年开始降低了胡飞军的劳动待遇,腾越公司应该支付胡飞军经济补偿金。在一审诉讼中,胡飞军认为腾越公司从2014年开始降低其劳动待遇,故不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腾越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应属于腾越公司在合同期满前通知胡飞军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胡飞军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其余情形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一方面,如前所述,没有证据证明腾越公司存在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胡飞军工资的情形;另一方面,胡飞军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待续订合同待遇少于此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待遇,故腾越公司以胡飞军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属合法解除,故原审判决认为腾越公司无需向胡飞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胡飞军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