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03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聪伟与陈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伟,陈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2084号原告:陈聪伟,男,194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被告:陈志民,男,1974年9年30日出生,住丰泽区。原告陈聪伟与被告陈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志民归还向陈聪伟借的15万元及自2016年6月起至实际还款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志民因建房需要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以月2%的利息向陈聪伟借15万元。房子建成后,在2016年6月却突然失踪,陈聪伟的利息从2016年6月开始没有支付。陈志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志民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0月8日各向陈聪伟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陈志民并在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了借条交陈聪伟本人收执。其中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上借条主文下方书写了“月息2%”的字样,该字样为陈聪伟所写。2013年11月12日的借条上用不同颜色的笔迹在借条注文下方书写了一个“月”字。上述事实,有陈聪伟提供的借条及陈聪伟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志民向陈聪伟借款15万元,有陈志民出具的借条及陈聪伟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案涉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陈聪伟可随时要求陈志民偿还借款。案涉借款虽有部分在借条上注明“月息2%”,但该注明系陈聪伟本人在事后所写,未经过陈聪伟的书面确认。另2013年11月12日上所注明的“月”字与借条上其他字迹的颜色明显不同,难以认定为同一时期所写。陈聪伟在庭审中主张该借条一直以来由其本人所保管,因而2013年11月12日上所注明的“月”字应认定为陈聪伟本人在事后添写。陈聪伟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陈聪伟有权请求陈志民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陈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聪伟借款15万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陈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陈聪伟负担325元,由被告陈志民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丹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双凤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