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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5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优艺亚太(北京)有限公司与门红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优艺亚太(北京)有限公司,门红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178号原告:优艺亚太(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乙12号第25幢二层220室。法定代表人:刘玉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强,北京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红晖,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优艺亚太(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门红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艺亚太(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强,被告门红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艺亚太(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3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被告入职,岗位人事行政总监,税前应发月工资19968元。双方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期满续签一年。2015年2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只有四名员工,故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6年12月5日,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为此支付被告五个月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共计税前133832.07元。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9339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认为,不能因为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就认为是违法解除;即使解除不合法,原告也已经支付了133832.07元,仲裁计算错误,应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133832.07元,只需再付65847.93元,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门红晖辩称,原告所述入职、签约、岗位、工资及解除情况属实。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既未提前征求员工意见,也未向行政部门备案,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12个月平均工资实际为21840元,高于上年度北京市平均工资三倍21258元。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20日,被告入职,岗位人事行政总监,税前应发月工资19968元。双方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期满续签一年。2015年2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现因公司连年亏损,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经公司管理层批准,依法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依法支付您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税前共计133832.07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五个月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共计税前133832.07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84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2015年原告审计报告及纳税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连续亏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虽提供了2014年、2015年原告审计报告及纳税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连续亏损,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与被告协商补偿方案,亦未告知劳动行政部门,解除程序违法。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对裁决结果起诉,故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均认可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数额本院依法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优艺亚太(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门红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优艺亚太(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