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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晖与被告孙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晖,孙杰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350号原告周晖,男。被告孙杰斌,男。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晖与被告孙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两年利息21600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车费损失2000元。被告答辩要点:被告不是直接借款人,原告应该向直接借款人主张权利,且直接借款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周晴旭系同事,周晴旭得知被告把钱借给一些做生意的人,能够得到比较多的利息,便要求被告把自己的钱借出去以获取利息。被告也想获取利息差额,便于2014年4月1日向周晴旭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分季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然后被告以更高的利率转借给他人。2016年10月14日周晴旭逝世,原告在清理周晴旭遗物时找到了被告出具给周晴旭的借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周晴旭的继承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和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杰斌偿还原告周晖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1600元,本息合计81600元。二、驳回原告周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周晖负担90元,由被告孙杰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 明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适用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