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高桂玲与黄庆仁、黄福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玲,黄庆仁,黄福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809号原告:高桂玲,女,192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马振玲,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突泉县突泉镇内。被告:黄庆仁,男,71岁,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黄福来,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原告高桂玲与被告黄庆仁、黄福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2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高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玲、被告黄庆仁、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高桂玲委托代理人马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仁、黄福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玲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土地5.4亩,以及低保675.00元、长寿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与被告黄福来一起生活。2016年11月份,原告要求去养老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低保金、长寿金。被告黄庆仁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原告的耕地为4.35亩,我同意返还耕地、低保金、长寿金。被告黄福来辩称,原告的耕地与我无关。低保金、长寿金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庆仁系母子关系,被告黄庆仁与被告黄福来系父子关系。2016年11月份前原告一直与被告黄福来生活,后经原告要求去养老院生活。原告户口原与被告黄庆仁一起,户主为被告黄庆仁。经调查孟广全、马仁山证实,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黄庆仁家庭是六口人,分别是黄庆仁夫妇二人、高桂玲夫妇二人、黄福平、黄福德。原、被告所在小队每口人耕地为5.4亩,黄庆仁家共计分得耕地32.4亩,其中大台子耕地6亩、黄余沟耕地20亩、车领沟耕地6.4亩。原告的耕地5.4亩,2015年由被告黄福来经营管理。国家每月给原告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补助225.00元、长寿补贴每月100.00元。经突泉县财政局学田乡财政所查实,原告2017年一至三月份的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补助675.00元、长寿补贴300.00元已经汇至卡号为×××邮政储蓄卡中。经法庭调查,卡号为×××邮政储蓄卡,用户名为被告黄福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突泉县财政局学田乡财政所汇款清单、照片、一本通/绿卡分户查询(司法)一枚、询问黄福来笔录、调查孟广全笔录、调查马仁山笔录、突泉县学田乡胜利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分地台账明细照片五张、CD两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耕地、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款、长寿补贴款,本院予以支持。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因此原告分得的耕地应由其经营、管理。2017年土地已耕种,因此考虑原告以及耕种者双方利益,发包方应适当给付原告土地收益(承包费)。原告分地时与被告黄庆仁一个户口,且土地台账上记载的户主为黄庆仁,因此应由被告黄庆仁给付土地收益(承包费)。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台子耕地1亩、黄余沟耕地3.33亩、车领沟耕地1.07亩,共计5.4亩从2017年秋收后归原告高桂玲经营管理。二、被告黄庆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桂玲2017年5.39亩土地收益650.00元(1年×120元每亩×5.4亩土地承包费)。三、被告黄福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桂玲2017年一至三月份的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补助675.00元、长寿补贴300.00元,合计975.00元。2017年三月份以后的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款、长寿补贴款归原告高桂玲所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黄庆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斯日古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