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雪华与王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华,王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83民初1166号原告:王雪华,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王强,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王雪华与被告王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王雪华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雪华以王强已自行搬离建瓯市察院路83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定如下:准许王雪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雪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俊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意义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