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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行申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维志、何维霞与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玛纳斯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维志,何维霞,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玛纳斯镇人民政府,何维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维志,男,汉族,1950年2月1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维霞,女,汉族,1955年6月25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文博中心。法定代表人丁彦明,系该县县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玛纳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政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晓萍,系镇长。原审第三人何维顺,男,汉族,1948年5月10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再审申请人何维志、何维霞与被申请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玛纳斯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何维顺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行终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维志、何维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第三人何维顺伪造母亲赵长英的遗嘱,做为其注册的玛房字11**号房产证的产权来源,将赵长英的五间房注册在自己的名下,在2012年7月1日前没有告知赵长英及相关权益人其他兄弟姐妹们,赵长英2012年7月1日查找了玛纳斯房管所档案后才知道事实真相并于2012年7月20日给玛纳斯镇政府递交申诉书,时效应当自赵长英知道这件事起算时间,因此并没有过起诉时间。第三人何维顺2008年9月28号的证明及2013年何维顺的电话录音都证实了玛纳斯镇政府盖有公章的产权来源为伪造的事实。玛纳斯县政府下属房管所违背了《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把本应作废无效的产权说明做为依据,把赵长英五间房产注册在第三人何维顺的名下。上述事实应被法庭认定,从而认定不是赵长英个人原因而超过起诉时间。因此申请人认为,二审有意否定上述事实所做的裁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无视上述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所做的裁定错误,希望高院给予纠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为涉及不动产的行政登记,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最长起诉期限应为二十年且属于不变期间。何维志、何维霞要求撤销的新房政字第1104号房屋产权证,系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6月7日颁发的,何维志、何维霞最晚应于2009年6月6日前对涉案房屋产权证提起行政诉讼,何维志、何维霞于2012年才提出异议,显然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故,何维志、何维霞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何维志、何维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维志、何维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