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某1与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1768号原告:程某1,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程某2,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程某1与被告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被告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不许被告探望女儿,以免影响女儿安全;4、不需要男方支付女儿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男孩已成年独立在外打工,女孩正在上小学。被告不务正业,在外吃喝嫖赌,不管妻子女儿的死活,从生了女孩至今,双方已经分居十年多了,夫妻感情已消失尽了。由于被告母亲精神不正常,总是找事生气,原告没法与她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去原告娘家闹事,干扰原告父母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非常珍惜这段婚姻,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3;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4。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1与被告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亚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