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中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中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27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法定代表人曲亮,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系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君,女,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李中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中君偿还本金276527.53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9545.92元,罚息127.50元,复息184.4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276527.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325%计收;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954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325%计收);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中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中君提供贷款30万元、期限为24个月、约定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截至2017年3月14日,该笔贷款已逾期,拖欠贷款金额286385.41元。被告李中君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中君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中君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7月7日起到2017年7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全数负担。本合同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采用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指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指每年与放款日同月同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放款日对应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中君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李中君借款后,从2016年12月15��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李中君连续3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总计欠原告本金276527.53元、利息9545.92元、复息184.46元、罚息127.5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李中君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中君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中君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527.53元及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9545.92元、复息184.46元、罚息127.50元的民事责任。并以本金276527.5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利息9545.9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告诉请被告李中君支付律师费,但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产生了该笔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中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76527.53元和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9545.92元、复息184.46元、罚息127.50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分别以本金276527.53元和利息9545.9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再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复息、罚息利随本清。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采用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4970元,由被告李中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记员冯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