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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余秀兰与被告陈永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兰,陈永年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809号原告:余秀兰,女,1931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男,1949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陈永年,男,1951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亮,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秀兰诉被告陈永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被告陈永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祥、张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永年返还其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与理由:1991年左右,其二儿子将其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的5.4亩土地(小地名大沼沿)口头转包给陈永年,约定其随时要,陈永年随时归还。1995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其所在社区未告知其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发包给陈永年。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土地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一生产队)转让,故陈永年不能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陈永年辩称,原告二儿子将案涉土地抛荒后,其耕种至今。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其亦取得承包经营权。余秀兰要求归还土地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余秀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起,原告余秀兰家庭承包了位于原南京市××桥行政村××自然村××8.77亩土地(含大沼沿土地5.4亩)。后,大沼沿5.4亩土地由被告陈永年耕种至今。1995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余秀兰未继续承包上述大沼沿5.4亩土地。另,原南京市江宁县周岗��新桥行政村庞家桥自然村名称现变更为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尚桥社区庞家桥村。上述事实,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原告余秀兰主张被告陈永年返还其案涉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主张成立的前提是余秀兰对该5.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余秀兰在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对案涉5.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承包期已届满,承包经营权已终止。根据余秀兰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其在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并未取得案涉5.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无论陈永年是否已自1995年起对案涉5.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余秀兰均无权要求陈永年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秀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余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