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秦元诗、王丽丽与王立永、孙桂华、高羽、魏晓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元诗,王丽丽,王立永,孙桂华,高羽,魏晓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300号原告:秦元诗,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王丽丽,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王立永,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孙桂华,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高羽,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魏晓杰,女,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秦元诗、王丽丽与被告王立永、孙桂华、高羽、魏晓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元诗、王丽丽、被告王立永、孙桂华、高羽、魏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元诗、王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秦元诗、王丽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51698.94元;2.请求被告王立永、孙桂华、高羽、魏晓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4时许,被告魏晓杰在瓦房店市复州城农贸市场批菜因琐事与原告王丽丽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起来,原告秦元诗过去制止时被高羽拦阻并将秦元诗打到在地。被告高羽用拳头打原告秦元诗头面部,被告王立永也参与踢原告秦元诗头面部。致使原告秦元诗右侧筛窦壁外板骨折、脑震荡、右眼脸裂伤、左耳廓软组织挫伤、上唇挫裂伤、颈部挫伤。被告魏晓杰伙同孙桂华殴打原告王丽丽。致王丽丽脑震荡、头皮血肿、颈部挫伤、右侧胸壁挫伤。伤后,原告在瓦房店康和医院治疗。原告秦元诗、王丽丽住院22天。本次纠纷四被告负全责,四被告分别受到公安机关拘留和罚款处罚。被告王立永辩称,原告请求的内容和事实都属实。被告孙桂华辩称,原告的请求部分不合理。因为原告方有错在先,我方属于自卫,我们根本没有打王丽丽,只是撕扯几下。我也受伤住院,花医疗费2635.05元,门诊用药220元。被告高羽辩称,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除了治疗眼睛医疗费外,其他请求都不合理。被告魏晓杰辩称,我和孙桂华没有对王丽丽殴打。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不合理,是原告先动手打人的,我们确实打原告,我们认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的30%。我的眼镜在打仗中损坏了,购买眼镜花了39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打仗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秦元诗、王丽丽提交的证据:受伤后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秦元诗受伤事实。四被告均无异议。法院调取了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大公(瓦)行罚决字(2016)第1266号,认定:2015年4月2日4时许,在瓦房店市复州城农贸市场,因琐事王丽丽与孙桂华、魏晓杰发生纠纷,王丽丽打魏晓杰前胸一拳,又对孙桂华进行殴打,致孙桂华头面部挫伤。决定给予王丽丽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丽丽对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她没打被告。2.大公(瓦)行罚决字(2016)第1264号,认定:2015年4月2日4时许,在瓦房店市复州城农贸市场,高羽伙同王立永对秦元诗进行殴打,致秦元诗窦壁外板骨折、头面部挫伤。决定给予高羽罚款七百元,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3.大公(瓦)行罚决字(2016)1262号,认定:2015年4月2日4时许,在瓦房店市复州城农贸市场,因琐事孙桂华伙同魏晓杰对王丽丽进行殴打,致王丽丽头面部挫伤。决定给予孙桂华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4.大公(瓦)行罚决字(2016)第1265号,认定:2015年4月2日4时许,在瓦房店市复州城农贸市场因琐事魏晓杰与王丽丽发生纠纷,而后魏晓杰伙同孙桂华对王丽丽进行殴打,致王丽丽头面部受伤。决定给予魏晓杰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5.大公(瓦)行罚决字(2016)第1263号。认定:2015年4月2日4时许,魏晓杰在瓦房店市复州城农贸市场批菜时因琐事与王丽丽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起来。秦元诗过来时被高羽拦阻并将秦元诗按到在地,后用拳头殴打秦元诗头面部,王立永伙同高羽对秦元诗头面部进行踢打。决定给予王立永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因打仗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王丽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王丽丽伤后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瓦房店康和医院22天,支付医疗费3796.30;2.门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王丽丽住院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1159.10元;3.2015年交通费票据50张、2016年交通费票据49张,面额均为20元;4.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王丽丽已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秦元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瓦房店康和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秦元诗伤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4日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381.59元,住院期间门诊用药医疗费4151.99元,支付保险费22.04元。2.法医鉴定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秦元诗已支付鉴定费2440元。被告王立永、孙桂华、高羽、魏晓杰认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秦元诗的门诊高级床费和治疗眼睛以外的费用不合理,不同意赔偿。被告孙桂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瓦房店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孙桂华伤后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瓦房店第二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855.05元。2.复印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孙桂华已支付了复印费33元。被告魏晓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购买眼镜票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魏晓杰因打仗造成眼镜损坏,已支付购买眼镜费用397元。本院依据原告秦元诗,王丽丽的申请,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医疗费合理性、休治时限进行评定。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做出了大博临鉴中[2017]第10号、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元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休治时间需3个月左右。王丽丽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休治时间需4周左右。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4月2日4时许,在瓦房店市复州城农贸市场,原告王丽丽与被告孙桂华、魏晓杰为琐事发生厮打,致原告王丽丽和被告孙桂华受伤;原告秦元诗欲前去阻拦被被告王立永、高羽殴打,致原告秦元诗受伤。瓦房店市公安局分别给予原告王丽丽、被告王立永、孙桂华、高羽、魏晓杰行政处罚。2.原告王丽丽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王丽丽的合理医疗费为4942.90元,误工4周误工费1125元(14667元÷365天×28天),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原告秦元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秦元诗合理医疗费及保险费合计12555.62元,误工3个月误工费3616.52元(14667元÷365天×90天),支付法医鉴定费2440元。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的行为。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外部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农贸市场公共场所为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发生厮打,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魏晓杰、孙桂华在厮打过程中对原告王丽丽的身体造成伤害,被告王立永、高羽在厮打过程中对原告秦元诗的身体造成伤害,故原告王丽丽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孙桂华、魏晓杰予以赔偿,原告秦元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立永、高羽赔偿。原告王丽丽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桂华提出的医疗费损失,由于孙桂华没有提出反诉,也没在举证期限内对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魏晓杰仅提供购货收据证明其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华、魏晓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丽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717.90元;二、被告王立永、高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元诗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18962.14元;三、驳回被告孙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魏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原告王丽丽、秦元诗已预交),由被告王立永、孙桂华、魏晓杰、高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和审 判 员 付宝国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宏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