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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吕帮富与李国军、王志飞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帮富,李国军,王志飞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313号原告:吕帮富,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军,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王志飞,男,197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吕帮富与被告李国军、王志飞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帮富的委托诉讼代理张永中,被告李国军、王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帮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国军给付吕帮富插秧服务费1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王志飞给付吕帮富插秧服务费37440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两被告种植的250亩农田进行插秧服务,后为服务费的给付双方产生矛盾,两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特诉讼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吕帮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3月10日插秧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插秧服务。李国军辩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为我承包的土地进行插秧服务属实。我与原告协议约定插秧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原告插秧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退步(行距)每公尺10.5棵秧苗,每穴不低于6支。王志飞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李国军。王志飞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射阳县临海镇后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志飞承包的土地系156亩;2.张长友、张德兵等人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为王志飞提供插秧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后我们又找工人补秧产生工资12000元,秧苗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吕帮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吕帮富(甲方)与李国军(乙方)签订插秧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乙方有小麦茬250亩需甲方提供机插服务,协议如下:一、甲方负责给乙方育秧,每亩按标准退步每公尺10.5棵,每穴不底于平均6支。二、乙方负责提供甲方人员吃饭、住宿。三、甲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负责秧苗到田头。甲方提供两台25cm高速插秧机,栽插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左右。四、在栽插过程中,如乙方发现有栽插问题需及时通知甲方。五、乙方付给甲方定金,余款于2015年7月底结清(每亩240元)结算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六、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需付对方违约金贰万元整等内容”。吕帮富向李国军、王志飞索要服务费未果,遂具状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李国军种植的土地位于射阳县千秋镇三区居委会九组,75亩接受吕帮富的插秧服务。王志飞种植的土地位于射阳县临海镇后涧村七组,156亩接受吕帮富的插秧服务。又查明,双方约定每亩的插秧服务费为240元,后李国军、王志飞已各支付吕帮富10000元插秧服务费。本院认为,1.吕帮富与李国军、王志飞之间的插秧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李国军、王志飞接受吕帮富插秧服务,未能及时给付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所欠服务费的责任。李国军、王志飞抗辩称,吕帮富为其插秧服务,未达成合同约定得要求,且造成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3.李国军抗辩称,吕帮富插秧日期推迟,属于违约,因其已接受插秧服务,视为对于原约定插秧日期的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帮富插秧服务费8000元;二、被告王志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帮富插秧服务费27440元;三、驳回原告吕帮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后收取775元,由吕帮富负担负担432元,李国军负担77元,王志飞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硕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