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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苑达、张福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苑达,张福顺,张福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880号再审申请人:苑达,男,汉族,1952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法定代理人:苑某,男,汉族,1991年3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系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张福顺,男,汉族,1955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被申请人:张福赏,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再审申请人苑达因与被申请人张福顺、张福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苑达申请再审称:1、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苑达的父亲苑三于1987年在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后长洋村村东分得土地一块(东至路,西至苑五申,南至梁启、北至津保路)。二被申请人与苑三达成口头协议互换耕种,被申请人为阻止苑三随意将该土地收回就约定等苑三的孙子(苑某)长大后村里不收回该土地的话想换回该土地随时换回。苑三于1999年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申请人继续耕种,现苑三的孙子苑某已经成年,申请人完全有权利依据该约定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该土地。2、二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第171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直接裁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显然过于草率。民诉法第171条第一款第二项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申请人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所涉的事实并没有做出任何调查,就认定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依据是什么?二审认定:张福赏与苑三协商换地、没有约定互换期限、张福顺未参加协商换地,都是相同的证据一审就认定是张福顺、张福赏与苑三达成的互换协议,二审法院就认定是张福赏与苑三达成的互换协议。二审法院否定本案的一个关键证据,就是张福顺所出的证明。该证明是被申请人一方张福顺对于本案真实情况的陈述,是属于被申请人一方的自认,如此有力的证据二审人民法院没有采信。二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申请人认为不妥,其对该条法律进行了扩大的解释,其在判决书中认定:“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报发包方备案而无效。”二审法院对于四十条的扩大解释显然违反了该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互换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而本案中显然双方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互换,因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应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能够认定张福顺在2010年4月20日证明材料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由于被申请人一方在取得原有承包地时,张福顺、张福赏既是共同的家庭成员,在本案纠纷中也属于共同利益方,同时张福顺也是互换土地之后的实际使用人之一,因此,对于张福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即使如张福赏主张的互换土地是张福赏与苑三商定并且张福顺无权决定是否同意换回,但张福顺的证言对双方是永久性互换还是有期限的互换能够起到证明作用。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关系到农民自身的重大切身利益,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取得发包方的同意或者报发包方备案,亦应当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双方互换土地既未报经发包方备案,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被申请人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是永久性互换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的互换只是针对土地占有和使用的互换,而并不必然导致承包经营权的互换。第三,虽然申请人有权利主张将自己的承包地换回,但前提条件是其亦应当将占有的被申请人的承包地退还并且应保持土地的原有状况不变,此乃申请人主张权利的附随义务,并不以被申请人是否提起反诉为前提。本案诉讼中,被申请人主张其原有土地现状已被改变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同时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证和认定。如果被申请人此项主张属实,则申请人主张换回土地的条件未成就,应当在将被申请人土地恢复原状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申请人苑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彦生审 判 员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俊书 记 员 孙胜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