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班美英与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美英,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463号原告:班美英,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红军,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班美英与被告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美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5年1月8日至还清之日利息人民币4986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沙石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后还清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当庭举出:借条。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班美英借款现金10万元,利息3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班美英与被告张红军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班美英偿还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东晖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孙继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