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8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程某甲、张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武某,刘某乙,赵某甲,李某乙,张某丙,白某,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7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司机。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司机。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司机。2016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司机。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司机。2016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司机。2016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司机。2007年9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司机。2016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司机。2016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司机。2016年8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8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司机。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2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苗某甲,山西省太原市,司机。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章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武某、刘某乙、赵某甲、李某乙、张某丙、白某、苗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武某、刘某乙、赵某甲、李某乙、张某丙、白某、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赵某甲、张某丙为迫使太原市尖草坪区镇城村的联鑫有限公司不降运费,驾驶三辆大车将该公司制沙车间的地磅、料库口和上料口堵塞,致使联鑫制沙厂停工10余天,无法正常经营。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刘某乙、武某、刘某甲、白某、苗某甲等人为迫使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涨运费,组织100余名村民停止给该公司搅拌站送料而且阻止其他车辆送料。期间先后驾驶车辆将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大门堵住,殴打前往玉磊搅拌站送料的大车司机,并将车牌号晋A×××××的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抢夺搅拌站工作人员拍摄的索尼摄像机,阻止摄像,导致摄像机丢失。堵门行为从2016年6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一直持续到2016年7月2日下午14时左右,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工作,城市道路无法正常行驶。2016年7月1日,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驾驶20余辆大车将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四个大门堵塞,致使公司的员工及送料和拉料的车辆进出受阻,造成公司停产9个小时。2016年7月28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索尼摄像机评估价为2200元,对车牌号晋A×××××的维修价格评估为320元,共计损失2520元。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武某、刘某乙、赵某甲、李某乙、张某丙、白某、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武某、刘某乙、赵某甲、李某乙、张某丙、白某、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赵某甲、张某丙为迫使太原市尖草坪区镇城村的联鑫有限公司增加运输费用,驾驶三辆大车将该公司制沙车间的地磅、料库口和上料口堵塞,致使联鑫制沙厂停工10余天,无法正常经营。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刘某乙、武某、刘某甲、白某、苗某甲等人为迫使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涨运费,组织100余名村民停止给该公司搅拌站送料而且阻止其他车辆送料。期间先后驾驶车辆将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大门堵住,殴打前往玉磊搅拌站送料的大车司机,并将车牌号晋A×××××的大车前挡风玻璃砸烂,抢夺搅拌站工作人员手中的索尼摄像机以阻止摄像,导致摄像机丢失。堵门行为从2016年6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一直持续到2016年7月2日下午14时左右,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工作,城市道路无法正常行驶。2016年7月1日,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驾驶20余辆大车将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四个大门堵塞,致使公司的员工及送料和拉料的车辆进出受阻,造成公司停产9个小时。2016年7月28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丢失的索尼摄像机评估价为人民币2200元;车牌号为晋A×××××的车辆维修费评估为人民币320元。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于2016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6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武某于2016年7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6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甲于2016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16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丙于2016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于2016年1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苗某甲于2016年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人魏永钢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是联鑫制沙厂的负责人。2015年6月14日,因要求联鑫制沙厂不降运费,镇城村村民张某丙、赵某甲、李某乙驾驶卡车将联鑫制沙厂的地磅、料库口及上料口堵住。后经工作,李某乙于2015年6月16日下午将车开走;张某丙于2015年6月24日将车开走;赵某甲于2015年6月26日将车开走,致使其公司停工十余天,无法正常生产的事实。2、报案人刘满林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为太原市钢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鼎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沙石原料。2016年6月30日10时许,张某乙拿着一份写有运输户联名签名单要求其给他们涨运费,其没有同意。2016年7月1日15时许,二三十辆大卡车将鼎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两个大门堵住,造成公司停产九个多小时的事实。3、报案人张某戊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是玉磊搅拌站的生产经理。因镇城村村民要求涨运费,2016年6月30日8时许,平常往玉磊搅拌站送石料的车辆全部停运,至该日16时许,有两辆面包车将另外给其搅拌站送料的两辆卡车夹住阻止送料,后柏板乡派出所民警出面协调未果,堵门卡车继续增加,最多时有三十多辆。该日晚上18时许,其安排亢某手持索尼摄像机拍摄卡车堵门过程,亢某遭到镇城村民殴打,摄像机被抢走。至2016年7月2日14时许,玉磊搅拌站才恢复通车,但沙石还是不能进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事实。4、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刘某乙、武某、刘某甲、白某、苗某甲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6年6月28日下午,由程某甲提出涨运费事宜并要求其他大车司机不要给玉磊搅拌站和鼎元钢建公司送料,部分大车司机在联名涨运费的要求书上签字,后上述几被告伙同他人开着50余辆车连夜堵住玉磊搅拌站大门和鼎元钢建公司的大门,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苗某甲、武某等人把其中一名给玉磊搅拌站送料的司机从车上拉下谩骂殴打该司机,并抢夺玉磊公司工作人员的摄像机导致丢失,致使上述二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5、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张某丙的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14日,上述三被告因要求太原市尖草坪区镇城村联鑫有限公司不降运费,驾驶三辆卡车将联鑫有限公司制沙车间的地磅、料库口和上料口堵住,李某乙的卡车停了6、7天,张某丙的卡车停了8、9天,赵某甲的卡车停了10天左右,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6、证人亢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太原市玉磊搅拌站的网络维护员。因镇城村村民要求涨运费,2016年6月30日18时许,镇城村村民用大卡车堵住了玉磊搅拌站的大门,其被领导安排摄像,后堵门的大车司机开始殴打其并抢夺手中摄像机,致该摄像机丢失的事实。7、证人李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镇城村社保主任。2015年6月14日,镇城村村民张某丙、赵某甲、李某乙驾驶卡车将联鑫制沙厂的大门堵住后,魏某让其帮忙劝说张某丙、赵某甲、李某乙停止堵门。2015年6月16日,其通过李某乙母亲劝说李某乙挪开了挡在制沙厂大门卡车的事实。8、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联鑫制沙厂车间工作。2015年6月14日,镇城村村民张某丙、赵某甲、李某乙驾驶卡车将联鑫制沙厂的大门堵住,直到卡车被开走后,联鑫制沙厂才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9、证人张某丁、郭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镇城村村民。2016年6月30日,其二人往玉磊搅拌站送料时,“刘三只”和“红红”为阻止二人送料,对二人进行殴打的事实。10、证人董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玉磊搅拌站罐车司机。2016年6月30日19时许,其开罐车准备离开玉磊搅拌站发现大门被堵,至2016年7月1日1时许,因罐车堵住堵门的卡车进入玉磊搅拌站,其被七、八个镇城村人殴打,罐车挡风玻璃也被砸坏的事实。11、证人赵某乙、范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玉磊搅拌站罐车司机。2016年6月30日,镇城村村民开卡车和面包车堵在玉磊搅拌站门口,罐车无法出入,至2016年7月1日1时许,其与亢某、董某在搅拌站门口被殴打,摄像机被抢走的事实。12、证人赵某丙、苗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6月30日,镇城村村民开卡车和面包车堵在玉磊搅拌站门口,罐车无法出入的事实。13、证人殷某甲、殷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二人开大车往玉磊公司送料时,被镇城村村民拦截并威胁不要往玉磊公司送料的事实。14、证人张某戊、张某己、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7、8月份,玉磊搅拌站曾与镇城村开大车的司机签订过运输合同,运费为每吨3.8元,后因为大车司机要求涨运费,所以就堵了玉磊公司大门的事实。15、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山西钢建鼎元公司的调度员。2016年7月1日16时许,其公司南北两个大门被镇城村的卡车堵死,部分镇城村村民还钻入公司的罐车底部阻止车辆移动,还有部分村民冲入其公司办公楼内打砸吵闹的事实。16、证人梁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山西鼎元钢建公司实验室工作人员。2016年7月1日16时许,一名身上有酒味的镇城村民用拳头击打其公司调度室和实验室门,后其发现公司的网管办公室门被损坏的事实。17、证人王某、石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山西鼎元钢建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7月1日16时许,山西鼎元钢建公司的南大门被镇城村村民用卡车堵死,至17时许,一名男子闯入调度室,后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从窗户上跳入调度室到楼道内踹门,门框损坏的事实。18、证人张某庚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7月1日15时许,其受一穿白短袖男子的教唆,向鼎元钢建公司索要“污染费”。其进入鼎元钢建公司办公楼一层及二层,用拳头捣办公室门,用脚蹬办公室的事实。19、证人魏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是联鑫石料有限公司制沙厂的负责人,其对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20、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某戊辨认,武某、李某甲是抢走索尼摄像机的人,张某乙是带头组织堵玉磊公司泵房和大门的人,程某甲是第一个开车堵路的人;经辨认人苗某乙辨认,程某甲是开车堵路的人,李某甲是抢摄像机的人;经辨认人梁某、王某辨认,张某庚是进入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将办公室门损坏的人;经辨认人周某辨认,李某乙是堵联鑫制沙厂的的人;经辨认人张某丁、郭某的辨认,刘某乙是殴打其二人的人;经辨认人刘满林辨认,张某乙是通知其涨运费及堵鼎元钢建大门的人;经辨认人魏某辨认,李某乙、赵某甲、张某丙是将大车停放在地磅库口及上料口的人;经各被告人互相辨认,各被告人指认是一同实施犯罪的人的事实。21、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坪价认鉴[2016]7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索尼摄像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车牌号为晋A×××××的车辆维修费为人民币320元的事实。22、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甲于2016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6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武某于2016年7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6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甲于2016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16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丙于2016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于2016年1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苗某甲于2016年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证实各被告人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武某、赵某甲、李某乙、张某丙、白某、苗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刘某乙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武某、刘某乙、赵某甲、李某乙、张某丙、白某、苗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产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武某、赵某甲、白某、苗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责令上述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索尼摄像机价款人民币2200元,共同赔偿晋A×××××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人民陪审员  褚 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傅元江书 记 员  薛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