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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5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仇桂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仇桂萍,李存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5826号原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大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555013-8。法定代表人:吴孟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1723398-7。代表人:管宏斌,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桂萍,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第三人:李存芳,男,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为与被告仇桂萍、第三人李存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寅、被告仇桂萍、第三人李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备案编号为201203001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二、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腾空奉化市朝阳路17号朝阳花园2幢207室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备案编号为20120300100,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朝阳花园2幢207室房屋及地下28号小间,合同总价款为663012元,被告应在2012年3月17日签约时付清全部房款(包括小间)。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及条件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且房屋由第三人占用至今。原告已于2016年9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立即腾退房屋,协助办理撤销备案登记等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腾退,原告为此起诉。同时,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同时指定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原告管理人。被告仇桂萍答辩称,500000元是答辩人代第三人李存芳支付的,合同也是答辩人代第三人李存芳签订的,后因原告公司破产无法办理房产证,若房产证可以办理,将立即支付剩余款项。第三人李存芳辩称,第三人于2011年经被告仇桂萍介绍借款给原告,2012年原告作出决议以房抵债,要求撤销以被告名义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第三人名义办理房产证,在办理房产证时付清剩余房款。原告昊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仇桂萍、第三人李存芳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备案编号为20120300100,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奉化市朝阳路朝阳花园2幢207室房屋及地下28号小间,合同总价款为663012元,以及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约定。被告认为合同真实,第三人认为合同签订未经其授权,要求撤销后更名。本院认为,合同内容真实,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其腾空并交还房屋、协助办理撤销备案登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合同备案登记错误、未接收该份材料。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第三人债权申报材料一组,用以证明第三人已于2013年6月9日起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资产均被冻结,要求过户房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仇桂萍、第三人李存芳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清算分配方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股东会决议将2幢207室房屋抵债给第三人及公司股东在债权申报后仍然可以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决议已经执行。本院确认该组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昊天公司因缺少资金向第三人李存芳借款50万元,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决议,决定将房屋以7500元/平方米、小间18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销第三人李存芳的债权。被告仇桂萍在未经第三人李存芳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购买朝阳花园2幢207室房屋和地下28号小间,买受人应于2012年3月17日签约时付清全部房款663012元(包括小间),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备案登记编号为20120300100。2013年8月9日,第三人李存芳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经调解,本院出具(2013)甬奉商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奉化市昊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前归还李存芳借款50万元,若未按期归还,李存芳可就未还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未还本金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一并申请执行。2014年2月8日,第三人李存芳就上述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进行了申报。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甬奉商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并指定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公司管理人。2016年9月3日,被告仇桂萍收到了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现2幢207室房屋由第三人李存芳占有。本院认为,被告仇桂萍在未获第三人李存芳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由其自己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未支付房款已超过90日,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被告仇桂萍在2016年9月3日收到解除通知后,该合同即行解除。第三人李存芳占有涉案房屋,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房屋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应将该房屋腾退后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仇桂萍签订的备案编号为201203001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9月3日解除;二、被告仇桂萍应协助原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三、第三人李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宁波市奉化区朝阳路17号朝阳花园2幢207室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仇桂萍、第三人李存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