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1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婧、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婧,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1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婧,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武汉汽车公园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方果,董事长。申请执行李婧与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婧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婧基础收益24794元、违约金732.2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2元、执行费28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一定期限内难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