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与闻高武、文孟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闻高武,文孟孟,杨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421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镇安子营街。组织机构代码:17656056-2。代表人:吴阳,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波,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闻高武,男,生于1989年6月17日,回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文孟孟,女,生于1979年11月17日,回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杨洛,男,生于1989年5月1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安子营信用社)与被告闻高武、文孟孟、杨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子营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高武、文孟孟、杨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子营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闻高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2、被告文孟孟、杨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闻高武于2015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闻高武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9.9‰。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文孟孟、杨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文孟孟、杨洛为被告闻高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闻高武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份(一份为借据正本、一份为银行借方传票)、被告闻高武签名的存款凭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闻高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文孟孟、杨洛与原告安子营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闻高武与债权人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主债权金额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6月4日,被告闻高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利率9.9‰。被告闻高武在借款借据(借据正本、银行借方传票)上签名后,原告将该笔借款200000元转入户名为闻高武的银行存款账户内,被告闻高武在存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存款凭条上签有名字。本院认为:被告闻高武由被告文孟孟、杨洛担保在原告安子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属实,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闻高武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转入户名为闻高武的银行存款账号内,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被告闻高武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闻高武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合同期内及逾期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为9.9‰计算,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文孟孟、杨洛自愿为被告闻高武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文孟孟、杨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孟孟、杨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闻高武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闻高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6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9.9‰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文孟孟、杨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孟孟、杨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闻高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闻高武、文孟孟、杨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如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