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刚与杨祥胜李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刚,杨祥胜,李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562号原告:曾刚,男,汉族,1977年03月0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杨祥胜,男,汉族,1968年11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李洪春,女,汉族,1969年11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胜,身份同被告杨祥胜。原告曾刚与被告杨祥胜、李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刚、被告杨祥胜(被告李洪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下欠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杨祥胜找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4月份归还了5万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杨祥胜就借款20万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杨祥胜借款后,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之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从2015年8月起的利息也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有债��,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杨祥胜、李洪春辩称,被告杨祥胜找原告借款及换条子以及还利息均属实。但是这个借款被告杨祥胜也是为其他人所借,被告杨祥胜只是一个转借人,在转借的过程中并没有牟利。现在被告杨祥胜的债务人没有归还被告的借款,被告杨祥胜也没有办法归还原告的借款。另外这笔借款与被告李洪春无关,李洪春并不知道这笔钱。借款等其他人归还被告杨祥胜钱了,被告杨祥胜再归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祥胜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杨祥胜找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杨祥胜就借款20万元与原告结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刚现金贰拾万元,月息2分,按季度结息,期限一年”,借条上有借款人杨祥胜签名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包含7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催收通知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举示了借条、交易回单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该笔借款的借款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杨祥胜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杨祥胜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早已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按约定支付���息至2015年7月,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曾刚要求被告李洪春与被告杨祥胜共同向原告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应由被告李洪春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杨祥胜的个人债务。现被告方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杨祥胜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表明该借款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所涉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洪春应与被告杨祥胜共同向原告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祥胜和被告李洪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曾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祥胜、李洪春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大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辉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