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高妹与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妹,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1号楼A601-620号。法定代表人:周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磊,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妹,女,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璐,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根,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泰安镇凤凰岛路。负责人:朱月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明,该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泰安镇凤凰岛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宗,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妹、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锦钢工程处)、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至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1、我方与鹏华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四个项目分别签订四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再次分包,且约定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迄今为止,我方与鹏华公司的四项专业分包合同尚未完全结束,鹏华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后各农民工起诉我方及锦钢工程处要求给付工资,锦钢工程处起诉我方及鹏华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在法院审理中;2、原审程序违法,在未经仲裁的情况下,判决我方与鹏华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我方与农民工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鹏华公司再行分包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我方不存在违法分包,退一步讲,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当先行审理锦钢工程处与我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上述案件确定数额后再行审理本案;4、我方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代为支付工资承诺》进行鉴定,原审未予准许,剥夺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5、原审依据2015年9月15日的《会议纪要》判决我承担代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会议纪要》中我方法定代表人周琪的签字明显不符,我方要求笔迹鉴定核实会议纪要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了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即使该会议纪要为真,该《会议纪要》也仅为一个协商过程,并无具体方案,会议纪要也记载了我方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款给鹏华公司,而不是由我方同意全额代付、超额代付农民工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农民工工资数额已经与我方核实,无事实依据。6、本案存在非正常情况,原审二次庭审后,允许案外人对庭审笔录进行拍照以及原审采信真实性未予核实的证据,变相维护了鹏华公司、锦钢工程处的非法利益,我方有理由相信原审法官与上述公司存在不正当往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高妹答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存在上诉人在诉状中要求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拖延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锦钢工程处答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代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不存在上诉人在诉状中要求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拖延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鹏华公司答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会议纪要》是在农民工发生讨薪事件后,由上诉人作出承诺,现否认其真实性,不符合事实;2、关于管辖权问题,一、二审法院已经作出裁定;3、至清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2015年9月13日《书面承诺》、9月15日的《会议纪要》、9月29日的《关于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回复》,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应当对本案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案虽存在工程款纠纷的情况,但是并非本案必须依照上述案件的结果为依据;5、至清公司要求对《代为支付工资承诺书》的印章进行鉴定,是故意拖延诉讼,该承诺书中的印章与工程中大量的联系单中使用的印章一致,而会议纪要中的签字业务周琪本人所签,有答辩人的证人佐证;6、原审法院判决至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清公司认为原审法官与我方及锦钢工程处存在不正当往来,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高妹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锦钢工程处、至清公司给付拖欠工资24710元。原审法院查明:至清公司从发包人处承接有“沾化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4×CB6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高密万仁热电有限公司城北电厂锅炉烟气脱硫改造工程”、“青岛热电集团第一热力浮山供热站锅炉热力系统除尘脱硫脱硝环保改造工程”、“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8×60MW机组锅炉烟气脱硫改造工程”等四处建设工程,并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鹏华公司。鹏华公司又分包给锦钢工程处。原告是受锦钢工程处的安排,在所述项目工地上工作,鹏华公司和锦钢工程处均是具有用人资质的施工单位。2015年9月9日部分劳动者在高密、邹平等工程所在地悬挂标语集体讨薪,9月13日,至清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代为支付孚日集团北电厂脱硫安置工程、邹平二电、沾化一电脱硫工程农民工工资,并加盖有万仁热电、魏桥集团铝电项目部印章。9月15日,至清公司负责人周琪赶至鹏华公司所在地江苏扬州,与鹏华公司协商处理劳动者讨薪事宜,形成会议纪要,内容包括至清公司代为支付四个项目的农民工欠付工资,由鹏华公司整理有关材料,代付部分计入工程结算款等。9月19日、21日鹏华公司将整理的四个项目的工资材料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至清公司在前述会议纪要中指定专人曹丽邮箱中。29日,至清公司回复鹏华公司表示9月26日关于工资审核情况的回复已收到,决定采纳建议支付部分工程款,但需保证工地维持良好秩序,不出现讨薪围堵等事件。后至清公司、鹏华公司、锦钢工程处均未给付劳动者索要的劳动报酬。2016年2月,锦钢工程处根据核对情况按四个项目工程各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劳动者,承认欠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受锦钢工程处安排,在有关工地施工,付出了劳动,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锦钢工程处为用工单位,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至清公司在发生集体讨薪事件后为安抚劳动者保障工地秩序,以多种方式承诺代为支付拖欠的工资,应按其承诺向劳动者履行支付义务。现锦钢工程处和至清公司均没有支付,原告诉请其支付欠薪应予支持。欠薪数额已经锦钢工程处、鹏华公司、至清公司核实,应按核定的数额支付。关于至清公司申请印章鉴定的主张,结合原告、锦钢工程处、鹏华公司所举关联证据,足以认定至清公司承诺代为支付原告等劳动者欠薪的事实,鉴定与否已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责任承担,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至清公司所提中止诉讼的主张,虽然锦钢工程处已另案起诉了鹏华公司、至清公司和发包方以索要工程款,但本案审理并非必须以其结果为依据,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的会议纪要中记载代付部分计入工程结算款,所以若最终发生代付部分超出工程结算款的情形,至清公司可再行追索主张权利,故对其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薪24710元;二、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欠薪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417元、保全费267元由两被告共同连带负担。二审中,至清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上诉人与鹏华公司的四份协议,该协议的28条款约定了发生争议应当仲裁,根据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起诉上诉人的四份民事起诉书,该四份起诉书诉讼请求已经包含本案全部农民工工资,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的审理应当以另外四个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确定上诉人欠付的金额范围。3、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6日,至清公司给鹏华公司的付款凭证7份(复印件,共18页),证明《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至清公司承担先行超额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依据,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协商后,已经从2015年9月29日起支付鹏华公司2063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鹏华公司并未支付给农民工,至清公司已经履行了《会议纪要》的精神,通过鹏华公司履行了先行垫付部分工程款给农民工的义务。二审中,至清公司要求对2015年9月13日向劳动者出具《书面承诺》中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二审中,本院要求至清公司对于2015年9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中“周琪”的签名是否为至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琪本人所签作出说明,至清公司陈述周琪称:有过协商的过程,但没有形成具体方案,根据之后的协商回复,至清公司在之后已经支付了200多万元给鹏华公司,鹏华公司没有把钱给农民工,周琪的签字有可能是自己签字,字体看上去与平时不一样,是因为当时自己右手残疾,疼痛不方便书写造成。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9月15日,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中约定,甲(至清公司)乙(鹏华公司)双方协商同意:涉及上述四个项目农民工欠付工资,将由甲方按照国家规定代为支付;乙方将农民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整理、审核、签字、盖章后,甲方将在当地社保部门监督下代为支付。甲方代付的农民工工资,计入工程款结算款中,农民工工资按照四个项目分开统计,具体支付细节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至清公司是否应当对钱克发的劳动报酬给付与锦钢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是否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况?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至清公司应当对钱克发的劳动报酬的给付与锦钢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至清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向劳动者出具《书面承诺》,2015年9月15日与鹏华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从上述文件的内容看,至清公司对于支付劳动者报酬,作出了明确承诺,由其代付劳动者工资,现劳动者要求至清公司履行承诺,至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清公司认为其不应与锦钢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至清公司已经通过上述文件明确承诺四个项目农民工工资由其按照国家规定代为支付,其已经构成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加入,现劳动者作为债权人要求第三人至清公司与债务人锦钢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清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至清公司认为其已经部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上诉理由,虽至清公司二审中提供了2015年9月后向鹏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但根据2015年9月15日《会议纪要》中的约定,应当由至清公司对劳动者的工资直接予以支付,现至清公司提出已经支付鹏华公司工程款的依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向劳动者支付了上述工资,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况,其理由:关于本案程序,至清公司认为原审存在下列问题:1、本案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存在仲裁约定,本案应当仲裁优先,故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2、本案应当先行劳动仲裁,原审未经劳动仲裁程序;3、本案应以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的另外四个建设工程纠纷的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4、至清公司要求对2015年9月13日向劳动者出具《书面承诺》的印章、2015年9月15日与鹏华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中其法定代表人周琪的签字进行鉴定,原审未予准许,其程序违法;5、劳动者工资数额未经核实,原审予以认定,无事实依据;6、原审法官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况。对于至清公司的问题1,因本案管辖问题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及本院管辖权裁定所确定,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关于至清公司的问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至清公司该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至清公司的问题3,本案系劳动者主张至清公司与锦钢工程处承担责任,至清公司与锦钢工程处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结果不能免除至清公司与锦钢工程处的对外责任,故上述案件结果与本案处理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至清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至清公司的问题4,二审中,至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琪对于2015年9月15日与鹏华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中“周琪”是否为本人所签,虽未明确确认但也未予否认,经审查,周琪陈述的过程与原审鹏华公司的提供的吴某义祥所作陈述基本一致,故对于该会议纪要中周琪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至清公司提出2015年9月13日向劳动者出具《书面承诺》中印章的鉴定问题,因锦钢工程处、鹏华公司提供的多份工程联系单中至清公司所使用印章与《书面承诺》中使用印章一致,故原审不再予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至清公司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至清公司的问题5,从查证的事实看,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数额已经于2015年9月19日、21日由鹏华公司将整理的四个项目的工资材料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至清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指定专人曹丽邮箱中,29日,至清公司回复鹏华公司表示9月26日关于工资审核情况的回复已收到,故至清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至清公司的问题6,经本院审查,至清公司认为原审法官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况,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至清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至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邱世国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