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石市方达特钢有限公司与乔景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市方达特钢有限公司,乔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方达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风波港村。法定代表人:方勋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胜,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景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石市方达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特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达特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判令乔景文支付款项711625.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11625.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乔景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就能够确定其公司销售的钢材数量,原审判决认定无法查清其公司销售的钢材数量是错误的。其公司认为乔景文提取钢材共计628.679吨,扣减退货7.84吨,实际提货620.839吨;乔景文认为实际提货609.16吨,双方主张的重量相差11.679吨,其公司对此提交的提货单已经足以证明乔景文提取620.839吨钢材。二、本案钢材销售价格能够确定为不含税每吨9800元,含税价格为每吨1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钢材价格无法确定错误。三、乔景文应承担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费用149069.26元。1、乔景文应承担多开给宏华公司增值税发票费用,其公司应开给宏华公司增值税发票5598436元,已开具6540679.80元,多开发票942243.80元,乔景文应付税款113069.26元;2、其公司多开给华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300000元,乔景文应承担税款36000元。上述合计149069.26元,应由乔景文承担。四、乔景文对华亚公司自认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自愿承担62540元损失,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五、乔景文2011年度在其公司拿取了420000元,其2010年底应拿取161073.23元。在履行买卖合同中,乔景文累计不当拿取258926.77元应返还其公司。六、本案即使按照乔景文自认的617吨钢材数量和不含税每吨9400元的价格计算,乔景文也要向其公司给付360000元以上。综上认为,原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错误。乔景文辩称:一、方达特钢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所购买钢材的数量。方达特钢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实为512.252吨,而其认可购买的钢材数量为609吨(已经扣减退伙7.84吨);二、其在2011年、2012年付货款6616835.80元,加之2010年之前双方结算余额161073元,其共计付款6777908.80元。即使按照方达特钢公司自认收取的货款6447576.57元,加上2010年余额,也有货款6608649.57元;三、关于钢材价格的认定,应当采信其的意见,即2011年、2012年结算基价在含税10200元、不含税价9400元以下。四、因产品质量问题,其承担的损失尚未计算在内,请求确���该损失应当由生产商承担。综上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方达特钢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乔景文支付款项711625.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711625.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2、乔景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5日,方达特钢公司与案外人瑞安市华亚螺纹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乔景文和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育伟分别在合同书的甲、乙方签章一栏签名,双方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华亚公司经乔景文从方达特钢公司处先后分五次提取钢材共计104.542吨,合计货款1188515.40元。华亚公司分别支付给方达特钢公司、乔景文部分货款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方达特钢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起诉华亚公���和乔景文要求支付货款。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后,判决认定该合同为三方合同,即乔景文从方达特钢公司处购买钢材后,自行将钢材售出,乔景文与购货方结算后,再将部分款项及承兑汇票支付给方达特钢公司,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方达特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方达特钢公司据此判决要求与其发生实际买卖关系的乔景文支付其2011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因买卖钢材所产生的相关款项71162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提货数量、钢材价格、已付货款金额、约定税率及产品质量问题等存在争议,故而成讼。诉讼中,法院组织双方多次对账,方达特钢公司主张乔景文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在其公司提货共628.679吨,其中供货于玉环宏华Cr12MoV元钢498.421吨,Cr12MoV板材10.07吨,瑞安华亚Cr12MoV元钢104.542吨,无锡金星Cr12MoV元钢11.825吨,环达动力Cr12MoV元钢3.821吨,2012年2月23日乔景文退货7.84吨,乔景文实际从方达特钢公司处提货620.839吨,方达特钢公司收到乔景文支付货款为6447576.57元。乔景文主张其在方达特钢公司处提货617吨,扣减退货的7.84吨,实际提货609.16吨,已支付方达特钢公司货款共计6664526.70元。另认定,2011年1月12日,方达特钢公司、乔景文就双方2010年的钢材交易进行结算,确定该年度双方交易的Cr12MoV元钢价格为含税价每吨10200元至10400元,不含税价为每吨9600元,乔景文另每吨给予方达特钢公司利润200元,截止至结算日,乔景文多支付方达特钢公司货款161073.23元。本案涉诉的买卖交易中,方达特钢公司与华亚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价格是乔景文与华亚公司的买卖价格,方达特钢公司、乔景文就2011年至2012年之间的买卖价格无书面约定,双方均承认曾口头约定,但所述不一。方达特钢公司称双方约定的价格���2011年3月前不含税价9400元/吨,含税价10600元/吨,2011年3月到9月不含税价9600元/吨,含税价10800元/吨,2011年9月到2012年4月不含税价9800元/吨,含税价11000元/吨;乔景文称双方2010年约定的是含税价10400元/吨,2011年整个价格未变,即含税价10200元/吨,但是双方约定如果没有质量问题每吨涨200元,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每吨下降200元。还认定,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乔景文收到方达特钢公司支付现金共计420000元,乔景文均向方达特钢公司出具收条。另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方达特钢公司应乔景文要求开具给华亚公司300000元增值税发票,开具给玉环县宏华螺纹工具有限公司6540679.80元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乔景文从方达特钢公司提取货物数量。方达特钢公司起诉时称销售给乔景文616.846吨钢材,后计算出乔景文供货给它公司的钢材数量为628.679吨,扣去退货的7.84吨,认为乔景文从其处实际提货数量为620.839吨。庭审中,根据方达特钢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4月1日的17张出库单可以看出,乔景文从方达特钢公司领取销往宏华公司的货物数量为Cr12MoV元钢498.361吨、Cr12MoV板材10.918吨、Cr12MoV锻件2.973吨,与方达特钢公司的主张并不完全相符,且2011年7月9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2月23日四张出库单无乔景文签名,方达特钢公司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四批货物系乔景文提取,故对于方达特钢公司所主张乔景文在其公司的提货数量为620.839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货款结算价格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价格系口头约定,之后也未补充书面协议约定价格,对于价格说辞不��。方达特钢公司主张应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当年的网上市场行情价格等因素以及双方2010年的对账单拟推出双方的买卖价格,乔景文主张应以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方达特钢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受票方并非乔景文,且票据与出库单等证据并不能一一对应。而从双方认可的2010年的结算单来看,该证据仅能证明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12月7日双方约定的Cr12MoV元钢价格为不含税价每吨9600元,含税价每吨10200至10400元,至于双方有争议的2011年至2012年的货物价格,方达特钢公司、乔景文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反映其实际价格情况,故确认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12月7日双方约定的Cr12MoV元钢价格为不含税价每吨9600元,含税价每吨10200至10400元,2011年和2012年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不明确。另结合业已生效的(2014)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情况,方达特钢公司、乔景文双方并非以发票记载金额为最终结算依据。货款价格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再综合加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方达特钢公司虽举出市场价格的相关证据,但与乔景文提交的关于黄石市Cr12MoV钢材的市场价格的证明中的货物价格存在明显差异,无法确定该货物的市场价格,方达特钢公司应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而根据黄石市模具材料行业协会的价格情况证明可看出,自2011年以来,模具钢材料市场行情整体价格呈逐步下滑趋势,本案涉案货物价格不应高于2010年双方的交易价格,故对于方达特钢公司主张双方交易的Cr12MoV元钢不含税价为9800元,因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支付问题。根据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方达特钢公司、乔景文虽对于双方税费问题有过口头约定,但因方达特钢公司并非是向合同相对方即本案乔景文出具真实交易的增值税发票,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税务的相关规定,故对于方达特钢要求乔景文支付代开税票税款149069.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因货物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方达特钢公司主动愿意承担2012年2月27日宏华公司退货给乔景文7.84吨钢材的一半价值,但乔景文要求方达特钢公司承担其双方买卖期间���质量问题造成的全部损失,然而双方关于货物质量损失承担约定不明,且乔景文表示就质量损失将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作处理。五、关于方达特钢公司要求乔景文返还不当得利款420000元的请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乔景文收到过方达特钢公司现金420000元的事实,但方达特钢公司因无证据证实乔景文收取该款的性质属于业务提成款,故对于方达特钢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方达特钢公司就双方交易的供货数量、货物价格、质量问题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亦不能完整证明乔景文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因此,对于方达特钢公司请求乔景文支付款项711625.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达特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方达特钢公司提交了四张开给金星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钢材的价格。乔景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真实反映交易价格。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及到三方买卖关系,且该增值税发票不是针对买卖合同相对人开具的,不足以证明钢材价格,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钢材数量���价格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方达特钢公司提交的乔景文在其公司提取钢材628.679吨的出库单看,有四张出库单没有乔景文签名,证人桂某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对四张出库单的证词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原审据此认为方达特钢公司主张乔景文提取钢材628.679吨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方达特钢公司主张的钢材数量,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12日,方达特钢公司与乔景文就双方2010年的钢材交易进行结算的Cr12MoV元钢价格为含税价每吨10200元至10400元,不含税价为每吨9600元;而根据黄石市模具材料行业协会的价格情况证明,自2011年以来,模具钢材料市场行情整体价格呈逐步下滑趋势,本案涉案货物价格不应高于2010年双方的交易价格;而方达特钢公司主张的含税价格为每吨11000元,明显高于2010年双方的交易价格,与黄石市模具材料行业协会的价格情况证明不符,故对方达特钢公司主张的钢材价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达特钢公司要求乔景文承担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的请求,因方达特钢公司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而方达特钢公司请求保护的是不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因货物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方达特钢公司提出货物质量已经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方达特钢公司要求乔景文返还不当得利款420000元的问题。虽然乔景文对收取方达特钢公司现金4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乔景文是否属不当得款,应结合双方买卖钢材的价格认定。由于方达特钢公司提交的乔景文购买钢材数量和价格的证据不足,导致对乔景文收取该款的性质无法确认;故方达特钢公司要求乔景文返还不当得利款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达特钢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6元,由黄石市方达特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云峰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娇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