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辖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维、佛山市万昊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佛山市万昊酒店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清霞,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万昊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工业区曦年居厂房的2、3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HMT68M。法定代表人:李子安。上诉人李维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万昊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居委会北村工业区顺联世纪家私城五座首层第五仓。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货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佛山市万昊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君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