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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志耀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3刑初8号公诉机关天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耀,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山西省汾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山西省汾阳市。于2016年12月5日被天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天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志耀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天峻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第7号起诉书,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马志耀在天峻县天木路100公里左右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被害人周某某等三人驶往天峻县木里煤矿,当行至天木路118公里处时,因超速行驶,加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导致车辆撞上护栏后冲下左侧路基撞上山体翻覆,致使周某某因致伤胸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志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马志耀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志耀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志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其辩称,事发后被告人马志耀积极报案,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马志耀在天峻天木路100公里左右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被害人周某某等三人驶往县木里煤矿,当行至天木路118公里处时,因超速行驶,加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车辆撞上护栏后冲下左侧路基撞上山体翻覆,致使乘车人周某某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志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志耀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多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表及立案报告表,证实2016年12月4日17时10分由于要锋报案称,天峻县天木路100公里左右处发生车辆事故,接报后该局迅速组织警力前往现场进行勘察;2、被告人马志耀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志耀,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3、被告人马志耀供述,证实2016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马志耀在天峻县天木路100公里左右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被害人周某某等三人驶往县木里煤矿,当行至天木路118公里处时,因超速行驶,导致车辆撞上护栏后冲下左侧路基撞上山体翻覆,致使乘车人周某某克死亡的事实;4、证人贾某、吕某、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马志耀在天峻县天木路100公里左右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被害人周某某等三人驶往县木里煤矿,当行至天木路118公里处时,因超速行驶,导致车辆撞上护栏后冲下左侧路基撞上山体翻覆,致使乘车人周某某克死亡的事实;5、天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胸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道路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天峻县天木路118KM处路面上及肇事车车损情况;7、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志耀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8、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马志耀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被告人马志耀已赔偿受害人亲属11万元经济损失,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志耀。以上证据与被告人马志耀在侦查阶段、庭审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耀藐视国家法律,超速驾驶,加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造成车辆驶出右侧路基后翻覆,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天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志耀积极抢救伤员,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志耀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惩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志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即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扣押物品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返还车辆及行驶证二本依法返还车辆所有人山西金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文水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洛 洛审 判 员  权军科人民陪审员  本太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银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