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455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44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丽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