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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永明、吴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永明,吴天明,金国兴,金学忠,嘉善县嘉永金属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21民初1926号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施家南路403号-425号。法定代表人:成伟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屹,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亚,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顾永明,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吴天明,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金国兴,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金学忠,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嘉善县嘉永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村桃园东南侧。投资人:顾永明,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永明、吴天明、金国兴、金学忠、嘉善县嘉永金属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