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秀兰与林东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兰,林东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林秀兰,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东星,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告林秀兰诉被告林东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东星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林秀兰与林东星于2012年11月6日所签《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林东星履行配合林秀兰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的协助义务。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5日林东星因急需资金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观音井居委会合掌街XXX号房屋转让给林秀兰,约定总价款100万元。当日林秀兰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东星支付了全部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林东星应在收到转让款60日内办理产权及相关水、电过户手续,但林东星至今未予配合。本案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志表示,林秀兰亦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故林东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林东星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林东星未作答辩。林秀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东星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对林秀兰起诉的事实和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林秀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林东星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同日,林东星向林秀兰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同年11月6日,林东星与林秀兰就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观音井合××街××号房屋[房屋所有权号为岚建字第0045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岚(潭)国用(2000)字第0021XX]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林秀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房产转让总价为100万元,林秀兰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林东星应在60日内将该房屋权属及与该房屋有关的水、电、物业等转移至林秀兰名下,否则应自房屋转让款交付之日起按每月2%利息支付相关违约金。现林秀兰以林东星拒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过户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林秀兰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林东星名下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观音井合××街××号房屋(房屋所有权号:岚建字第××号)进行财产保全,查封限额为100万元,并提供登记在林秀兰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街道福马路××名城花园×××楼××单元房屋(房屋所有权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予以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对上述两套房屋予以查封,林秀兰为此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查,林东星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截至2017年6月1日止,诉争房屋尚未交付给林秀兰。本院认为,林秀兰与林东星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林秀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秀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林东星亦应按合同约定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林秀兰名下,为此对林秀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过户违约金,本案中林秀兰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林秀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秀兰与林东星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林东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林秀兰将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观音井合××街××号房屋[房屋所有权号为岚建字第0045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岚(潭)国用(2000)字第0021XX]的权属登记过户到林秀兰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林东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审 判 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欣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成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订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