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田艳与彭晓、何世斌、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彭晓,何世斌,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2056号原告:田艳,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伦平,系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晓,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第三人:何世斌,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第三人: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一段。法定代表人:康磊,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怡,系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艳与被告彭晓、第三人何世斌、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伦平,第三人何世斌、三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彭晓在三羊公司所登记的股权中,有代持原告田艳在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的出资额213816.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羊公司的前身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建筑企业,后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都江堰市三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012年5月31日,工商更名为三羊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为6080万元,彭晓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因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应超过50人,故三羊公司只能以38名职工股东名义代表企业126名职工股东注册登记,彭晓实际在公司的出资金额为253212.78元,而登记在彭晓名下的出资总额为1172520.66元,其中彭晓253212.78元,田“燕”213816.37元,田艳241349.99元,吴丽248305.24元,杨玉仙股份215836.28元,即彭晓代持他人的出自股权合计为919307.88元。2016年1月18日,三羊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公司股东彭晓将所持有(即彭晓代持他人)的919307.88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12%)转让给公司股东何世斌,其他股东均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但实际并不是股权转让,而是转由何世斌来代持。上述股权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仍登记在被告彭晓名下。现因各方当事人对实际出资、代持和转让产生意见和分歧,引起纠纷。原告田艳已经实际出资,由他人代持股权的民事行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法,故为此涉讼。被告彭晓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请,股东会决议名为转让,实际为由何世斌代持。第三人何世斌述称: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属实。第三人三羊公司述称: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属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间为1993年4月1日。三羊公司在都江堰市市场与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彭晓系三羊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份117.252万元,其中包含彭晓本人所有的股份253212.78元,田“燕”的股份213816.37元,田艳的股份241349.99元,吴丽的股份248305.24元,杨玉仙的股份215836.28元。2010年11月5日,三羊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一份,载明:田艳出资金额为213816.37元。2016年1月18日,三羊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股东彭晓将所持有的三羊公司91.930788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12%)转让给公司股东何世斌。2016年1月18日,彭晓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何世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甲方自愿将所持有的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股权919307.88元转让给乙方”。诉讼中田艳、彭晓、三羊公司、何世斌均一致表示:三羊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名为转让,实际为由何世斌代持股份。彭晓与何世斌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田艳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2、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3、《公司章程》、《章程实施细则》及《注册股东所代股东名册及股权》;4、《股东出资证》;5、《股东会决议》;6、《股权转让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三羊公司章程、章程实施细则可见,彭晓代持田艳的出资股份213816.37元,该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中,田艳、彭晓、三羊公司、何世斌均一致表示股份由何世斌代持,但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仍登记在彭晓名下,且彭晓亦予以认可代持田艳股份,故本院对田艳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晓在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所登记的股权中,有代持原告田艳在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的出资额213816.37元。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被告彭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丹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