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聂文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文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1053号原告聂文斌,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住所地瑞昌市杨林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68599297xj。负责人秦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聂文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以下简称瑞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立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文斌,被告瑞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文斌诉称:2017年4月26日,原告驾驶赣G×××××车辆行驶在瑞昌市立信酒店门口路段与案外人邓必宝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2017年4月26日,经瑞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邓必宝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赣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额不计免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了认定,原告也在被告指定的维修点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车辆维修好后,被告却不完全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却以该交通事故有第三侵权人为由仅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聂文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瑞昌支公司向原告聂文斌支付保险金8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的赣G×××××车辆出险事实。2.瑞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赣G×××××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赣G×××××车辆的损失情况。4.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赣G×××××车辆是在被告瑞昌支公司投保及投保险种。车辆修理费发票及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已支付原告的赣G×××××车辆修理费8764元。5.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瑞昌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是案外人邓必宝造成的,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邓必宝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向侵害人邓必宝主张赔偿权利,我方仅就原告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予以理赔,即承担30%。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原告驾驶赣G×××××车辆行驶在瑞昌市立信酒店门口路段与案外人邓必宝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2017年4月26日,经瑞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邓必宝负主要责任。原告2016年12月22日为赣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36800元附加不计免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了认定,原告也在被告指定的维修点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车辆维修好后,共发生维修费8764元,原告已先行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聂文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瑞昌支公司向原告聂文斌支付保险金8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聂文斌与被告瑞昌支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聂文斌投保车辆的损失,属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范围,因此,原告聂文斌主张被告瑞昌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876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瑞昌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昌支公司在赔偿后有权依法向侵权人邓必宝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聂文斌保险赔偿金87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武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慧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