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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珍与被告高艳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高艳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414号原告:王秀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根锁,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艳迪,女。原告王秀珍与被告高艳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根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艳迪立即偿还原告王秀珍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被告因急用钱,于2015年10月8日、2016年3月1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被告高艳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高艳迪向原告王秀珍出具的借据两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借走原告23万元,2016年3月1日借走原告5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2、原告在中国银行的交易记录和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记载的汇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分别通过中国银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转账4万元、5月3日转账4万元、5月4日转账4万元、6月15日转账11万元,通过工商银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转账4万元、10月27日转账48000元、10月28日转账4500元、11月8日转账12万元、2016年7月23日转账41600元;共计向被告转账48.41万元。经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原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加盖有银行印章,其客观真实。关于被告出具借条时间与原告汇款时间不符的问题,原告当庭称原、被告之间有多次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数额达48.41万元,其中通过中国银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转账4万元、5月3日转账4万元、5月4日转账4万元、6月15日转账11万元是本案所涉第一笔借款;通过工商银行于2015年10月27日转账48000元是本案所涉第二笔借款。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是在双方对账时才一并出具的借条。关于第二笔借款未足额支付5万元的问题,是因为此前被告因打麻将向原告借了2000元现金,此款计入了该笔借款中。本院对原告王秀珍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者加盖银行印章的打印件,客观真实,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珍与被告高艳迪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5月3日借款4万元,5月4日借款4万元,6月15日借款11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交付。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48000元,扣除了此前被告因打麻将从原告处借走的2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3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8日,5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1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降低为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认定,原告对第二笔借款虽然约定为5万元,但实际支付了48000元,应按此数额认定,至于2000元借款,因原告明知被告赌博而借给其该款,不属于合法债务,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艳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秀珍归还借款2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3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48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高艳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徐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