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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聂保圳与牛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保圳,牛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026号原告聂保圳,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向奎,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聂保圳与被告牛向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永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借据,以证实被告借款情况;2、证人欧某出庭证言,以证实被告借款打条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牛向奎向原告聂保圳借款9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借据于2016年1月28日牛向奎借聂保圳现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用于开展保安业务,借款日期2016年1月28日—2016年5月1日,到期准时以现金还款。利息按2%计算。借款人:牛向奎,出借人:聂保圳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9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被告应对借款予以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上虽然注明“利息按2%计算”,但与立案时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不一致,“利息按2%计算”显然系立案后另行加上的,证人欧某证言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向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保圳借款95000元。如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牛向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银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