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5行初22号起诉人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庆滨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广,总经理。2017年6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未经现场调查,未审查出虚假资料,直接根据虚假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将起诉人名下位于日盛园小区的10429.06平方米在建工程,为刘广德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两本他项权证书。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刘广德对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在建工程的两本《他项权利证书》(证号:房地他证字第43024141126892号、43024141126896号)。本院认为,起诉人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作为房屋登记基础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伪造无效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起诉人应先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丽审 判 员 倪克军人民陪审员 刘广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祥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