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澄,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国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2015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指控:2017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曾澄饮酒后驾驶奔驰牌小型轿车(牌号为浙A×××××)从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途径时代高架城市快速路、中河高架城市快速路、秋石高架城市快速路,当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秋涛北路艮秋立交南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曾澄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澄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曾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澄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丽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