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朱昕平与付振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昕平,付振宇,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2220号原告朱昕平,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修丽娟,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振宇,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平,女,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同上。原告朱昕平诉被告付振宇、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修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振宇、李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付振宇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被告付振宇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振宇转账100万元,被告付振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同年6月,被告付振宇还款50万元,还款后第三天又向原告借款54万元,后分两次共还款20万元,剩余84万元至今未还。上述款项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付振宇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款84万元的欠据(落款时间虽系2014年6月1日,但实际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份,主要是因为最后一笔借款是2014年6月发生的,同时也为了延长时效)。双方约定2016年3月15日还款,但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振宇、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振宇汇款100万元,同年2014年5月26日被告付振宇向原告转款50万元。被告付振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原告自述系2016年1月出具),注明欠款84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1分2支付利息,于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另根据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二被告于1999年9月3日登记结婚。上记事实,有欠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张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付振宇在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于同年5月26日还款50万元。原告陈述在还款后被告付振宇又向其借款54万元,还款20万元后,剩余84万元统一出具了一份欠据,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上述证据,均系客观书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振宇、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朱昕平借款人民币本金84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8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息14.4%计算)。案件受理费19628.00元(含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振宇、李平共同承担(同上款一并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