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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金全与龚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766号原告:胡金全,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娇,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春洪,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胡金全与被告龚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荣、卢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春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春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为1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龚春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龚春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金全借款,胡金全当即交付20000元现金给龚春洪,同时龚春洪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2016年7月10日,龚春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胡金全借款,胡金全当即交付75000元现金给龚春洪,同时龚春洪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上述借款金额及月利率3%。借款后,胡金全多次要求龚春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龚春洪均拒绝,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龚春洪未作答辩。胡金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据》等证据,龚春洪未予质证。对胡金全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胡金全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龚春洪因资金周转向胡金全借款20000元,胡金全当日将现金20000元支付给龚春洪,龚春洪收到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龚春洪向胡金全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龚春洪2014.1.26日;2016年7月10日,龚春洪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胡金全借款75000元,同日胡金全将现金75000元支付给龚春洪,龚春洪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一份给胡金全,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龚春洪未还款及支付利息,胡金全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胡金全与龚春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胡金全出具的《借条》、《借据》在案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胡金全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龚春洪在使用借款后有归还借款的义务。龚春洪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胡金全要求龚春洪归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金全要求龚春洪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7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据》中有明确约定:“月利息3%,按月支付利息”,故胡金全主张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该利率计算,胡金全主张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为1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龚春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春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金全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5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7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龚春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木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丽萍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