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占军与被告陕西恒翔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军,陕西恒翔鸿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2966号原告:赵占军,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恒翔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环园中路大明物流B区*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650884A。法定代表人:刘小兵,总经理。原告赵占军与被告陕西恒翔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代收货款2.0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692.06元(按人民银行年利率6%,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13日,计506天,其他违约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2259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其通过被告向马师发送纤维素货物,双方约定货物到达甘肃天水北道,马师自提货物后,由被告代收其货款2.09万元。2015年7月26日,货物到达甘肃天水北道后,马师提取了货物,将2.09万元货款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将2.09万元代收货款向其交付。经多次电话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代收原告货款后,未按约定交付给原告,现下落不明,且被告采取此种方式代收货款,涉及人员众多、数额巨大,已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占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4元(原告赵占军已预交),退还原告赵占军36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世界审 判 员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仲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