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866杨桂荣与田传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荣,田传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866号原告:杨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祥,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传营。原告杨桂荣诉被告田传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忠祥、被告田传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贾汪区夏桥办事处五号井宿舍126号自建房归我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97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贾国用2001字第01721号);2、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田传营原来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4月20日在贾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与家里所有一切归原告杨桂荣所有,店铺(广告公司)归被告田传营所有。离婚后我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现我请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传营辩称,我和杨桂荣是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了一个女儿,后来,我和杨桂荣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4月20日离婚,在离婚的时候约定:房屋及家里一切归杨桂荣所有,店铺(广告公司)归田传营所有。这里指的房屋就指的涉案的房屋,该房屋是1997年自己盖的,我们就这一套房屋。离婚后我就搬走了,我什么都没有拿。当时签离婚协议的时候我是带着情绪去的,杨桂荣怎么写我怎么签,我最后就同意签字离婚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2月,原告杨桂荣与被告田传营在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7月生一女田苏婷。1997年10月8日,被告田传营将位于徐州市贾汪区五号井的自建房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字第97298号。2001年1月8日,被告田传营将位于徐州市贾汪区五号井的自建房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贾国用(2001)字第01721号。2006年4月20日,原告杨桂荣与被告田传营在徐州市贾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如下:房屋与家里所有一切归杨桂荣所有,店铺(广告公司)归被告田传营所有。杨桂荣没有存款,田传营存款归田传营所有,欠我娘家(杨桂荣)6000元钱归杨桂荣偿还。协议离婚后被告田传营就从该房屋搬走了,该房屋由原告杨桂荣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田传营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4月20日的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房屋与家里所有一切归杨桂荣所有,该房屋就是涉案的位于徐州市贾汪区五号井宿舍12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97298号,国有土地使用号:贾国用(2001)字第01721号。被告田传营现辩称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是带着情绪去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田传营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证实,也没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被告田传营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且房产证、土地证也已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徐州市贾汪区五号井宿舍126号的房屋归原告杨桂荣所有;二、被告田传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桂荣办理徐州市贾汪区五号井宿舍12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传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嘉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