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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周硕与方卫国、洛阳市大一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硕,方卫国,洛阳市大一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范丹阳,范红卫,吴利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750号原告:周硕,男,200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理人:符艳荣(原告周硕之母),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理人:周少峰(原告周硕之父),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武霖,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卫国,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洛阳市大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出口路79号洛阳市大一物流园区内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郭威。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宏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楼**楼**楼。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范丹阳,男,200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范红卫(被告范丹阳之父),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吴利霞(被告范丹阳之母),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范丹阳、范红卫、吴利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奇,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丹阳、范红卫、吴利霞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要丽,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硕与被告方卫国、洛阳市大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一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因本案需等待另一案件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并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豫0302民初75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经原告周硕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范丹阳、范红卫、吴利霞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武霖、被告方卫国、被告大一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宏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铭、被告范丹阳、范红卫、吴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偿还原告周硕医疗费14275.6元、一次性后期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补课费)6000元、护理费12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2511.6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范围内直接并优先向无过错方即原告周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17时26分,被告方卫国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魏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华路口向北右转时,遇到被告范丹阳骑电动车载原告周硕沿魏紫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向南左转弯,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电动车相撞,之后重型自卸货车车轮又与被告范丹阳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周硕和被告范丹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512281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卫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丹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硕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面部擦伤;3、手多发浅表损伤;4、头皮血肿;5、多发性胸椎骨折。后经医院抢救并保守性治疗,原告周硕住院18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内禁忌过度下床活动。目前,依然落下右手麻木、腰背部疼痛无法根除的后遗症。本次事故给原告周硕正在发育的身体造成了重大损伤和疼痛,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了精神上永久的伤痕和痛苦,严重耽误其正常学业,给原告周硕的家庭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方卫国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大一运输公司,该公司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该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方卫国辩称,豫C×××××号车是被告方卫国的车,挂靠在被告大一运输公司,该车购买有保险,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卫国为原告周硕垫付了2000元。被告大一运输公司辩称,豫C×××××号车是被告方卫国的车,挂靠在被告大一运输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补课费不能支持;陪护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2人陪护,出院后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周硕的生活能力系部分受限,应按50%计算60日,2人陪护;精神抚慰金应支持1万元;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为180元;营养费也应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12949.5元。另外应按各方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在证据质证之后,对原告周硕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承担,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范丹阳、范红卫、吴利霞共同辩称,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周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3、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4、被告方卫国驾驶证、豫C×××××号车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1-5、原告周硕的非农业居民户口薄一本。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保险情况、原、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大一运输公司,被告范丹阳时年14周岁、原告周硕时年13周岁,均系未成年人。证2-1、诊断证明书;2-2、入院证;2-3、出院证;2-4、××案一套;2-5、收费票据九份;2-6、××人费用总清单;2-7、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8、2016年3月26日洛阳市西工区英力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补课费收据、洛阳市第十八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周硕主张的医疗费、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补课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公平、合理。证3-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3-2、原告周硕陪护人周少峰的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薪酬报表、劳动合同书、洛阳赛易博数码广场永胜电子商行工商公示信息;3-3、原告周硕陪护人符秋艳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条、劳动合同、洛阳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周少峰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因陪护共造成工资收入损失10000元,原告周硕住院期间另一陪护人员符秋艳因陪护造成其直接工资损失2200元。证4-1、出租车票据29张;4-2、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周硕及其两名陪护人员每日来往家庭与正骨医院、康复理疗机构、法院和鉴定机构间的部分交通费损失500元,另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1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造成原告周硕和被告范丹阳受伤,是否在交强险范围按照损失比例分摊,请求法院酌定。对证2中2016年3月30日的6847743号票据有异议,认为姓名和性别与原告周硕不符;对2016年5月9日百家好一生公司的154.7元票据认为外购药没有医院证明及医生出具的处方;对2016年7月5日票号为0393365、0393366、3846132的3张票据认为是原告周硕在进行伤残鉴定时为复勘伤情进行的检查,应属于鉴定费用支出项目。对证2-7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周硕的伤情,8级定级虚高,原告周硕出院后的休养、康复、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对出院60日需要一人护理予以认可,但认为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应按照护理依赖程度的护理原则只承担50%。对补课费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洛阳市18中学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证3中的陪护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周少锋单位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周少锋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其劳动合同的订立及编号无年限、字样及统一编码,且工资表超过国家相关纳税标准,未见到相关的纳税凭证,若周少峰基本工资稳定,应以工资卡的银行流水单为准,并与事故发生前6个月与后6个月比较,若确系交通事故减少收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否则不予承担;对符秋艳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为复印件,未加盖单位公章及法人签名,对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认为原告周硕系未成年人,正常情况下应由父母进行陪护,本案中提供的护理资料,原告周硕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应聘岗位经过更改,对两名护理人员的证明及护理信息不予认可。对证4中的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8日,而原告周硕提交的是2011、2013、2014年的发票,与事故节点不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周硕存在受伤住院的事实,必然要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应依据原告周硕的户籍地与实际住院医院的距离,由法庭酌定其交通费;对4-2的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方卫国、大一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范丹阳、范红卫、吴利霞认为陪护人员的工资过高,没有完税证明;对证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方卫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驾驶证;证2、行车证复印件;证3、医疗费缴费票据。证明车辆没有问题,保险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方卫国为原告周硕垫付2000元。经质证,原告周硕无异议,认为该2000元包含在医疗费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垫付部分由原告周硕说明;对驾驶证无异议;认为行车证是复印件,且无2015年3月之后的审验,2015年12月本次事故发生时,若该车未检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将拒绝在商业险范围承保,且该车辆是货运车,若无相关的营业性货运车辆通行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将拒绝在商业险范围承保。被告大一运输公司、范丹阳、范红卫、吴利霞均无异议。被告大一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联合运输合同书及企业工商变更信息。证明被告方卫国的车挂靠在被告大一运输公司。经质证,原告周硕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方卫国与被告大一运输公司是否是挂靠关系由合议庭认定,货运车辆均有营利性,被告大一运输公司和被告方卫国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方卫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范丹阳、范红卫、吴利霞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范丹阳、范红卫、吴利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28日17时26分,在洛阳市老城区国花路魏紫路口,方卫国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魏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花路口向北右转弯时,遇范丹阳骑电动自行车载周硕沿魏紫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向南左转弯,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之后重型自卸货车车轮又与范丹阳和周硕肢体接触,造成范丹阳和周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5122817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卫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丹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硕无责任。周硕因该事故于2015年12月28日先到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接受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0元,随后于同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2849.5元(住院收费11829.5元+门诊收费1020元)。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面部擦伤;手多发浅表损伤;头皮血肿;多发性胸椎骨折。出院医嘱为:直腿抬高训练,以不疲劳为宜;腰背肌五点式支撑法锻炼;卧床休息,三个月内禁忌过度下床活动;普食;观察右手麻木情况、胸背部疼痛情况;三个月为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月15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称周硕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陪护18天。周硕另于2016年5月9日外购药品甲钴胺,花费154.7元。因周硕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硕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出院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周硕为此花费鉴定费用共3053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用1153元)。周硕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系其父亲周少峰及亲属符秋艳护理,出院后由周少峰护理。周少峰系洛阳赛易博数码广场永胜电子商行工作人员,符秋艳系洛阳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方卫国,该车挂靠在大一运输公司并登记在大一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方卫国为周硕垫付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被侵权人范丹阳(亦系本案被告)因该事故,与周硕同时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范丹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07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护理费2597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1790.4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卫国驾驶其所有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硕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卫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丹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硕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周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的20%由被告范丹阳赔偿,80%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方卫国赔偿。因被告范丹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告范红卫、吴利霞承担;因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大一运输公司,故被告大一运输公司应与被告方卫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硕主张的医疗费中,外购药品甲钴胺虽没有相关诊断证明,但与原告周硕住院时按医嘱服用的药物一致,本院确认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6年3月30日的门诊收费18.4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另有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2016年7月5日的检查费用共1153元,系鉴定过程中花费的费用,应计入鉴定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104.2元(100元+12849.5元+154.7元)。原告周硕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周硕可另行起诉。原告周硕主张的补课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周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周少峰、符秋艳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亦不能证明其二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周少峰的护理费为8546元(39990元/年÷365天×78天);符秋艳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天,但因原告周硕主张的2200元并未超出该标准,本院对该220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周硕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0746元(8546元+2200元)。原告周硕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及转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周硕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硕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意见称其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元(10元×18天)。原告周硕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345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对其产生的身心损害及原告周硕无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周硕主张的鉴定费虽为190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153元的检查费用应计算为鉴定费,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053元,因该鉴定系诉讼中委托,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入损失范围内。综上,原告周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3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护理费1074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3686.2元。因另一被侵权人范丹阳也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其与原告周硕的损失总和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周硕与范丹阳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即1:1.45的比例(193686.2元÷281790.48元)分摊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硕48980元,并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硕剩余损失的80%即115764.96元[(193686.2元-48980元)×80%],共计164744.96元,剩余20%损失即28941.24元[(193686.2元-48980元)×20%]由被告范红卫、吴利霞赔偿。因被告方卫国已为原告周硕垫付2000元,故该2000元应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周硕的费用中扣除,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周硕162744.96元(164744.96元-2000元),被告方卫国可就其垫付的2000元另行申请理赔。原告周硕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744.96元;二、被告范红卫、吴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941.24元;三、驳回原告周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8元,由原告周硕负担409元、被告方卫国、洛阳市大一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55元、被告范红卫、吴利霞共同负担524元;鉴定费3053元,由被告方卫国、洛阳市大一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42元、被告范红卫、吴利霞共同负担611元(原告已垫付鉴定费,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