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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莲华与林红锁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华,林红锁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2536号原告:李莲华,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红锁,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系被告之女),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原告李莲华与被告林红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静、被告林红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区××镇××村××号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105平米安置房属于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将其领取的预结算款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中的509702.80元返还给原告。事实及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前夫,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在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内建造四间南房及东、西配房。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北京市××县××镇××村187号院内的南房四间归李莲华所有;走道及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2015年9月,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项。为此,拆迁公司已经将原告的四间南房拆除,现被告拒绝将原告应得的拆迁权益分割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林红锁辩称,同意给原告75平方米的安置房,不同意给付原告拆迁款。事实及理由:按照原、被告离婚协议,原告只有75平方米的南房被拆迁,只能享有75平方米的拆迁利益。拆迁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拆迁区位补偿款全部归被告。垃圾减量奖励费、弃房补助费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莲华、林红锁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经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053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本院审理时查明林红锁婚前在××村187号院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上建有北房4间。2013年,林红锁、李莲华共同出资,又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4间南房及东西配房。调解书第二条约定:“位于北京市××县××镇××村187号院内的南房四间归李莲华所有;南房以北的北房及东、西配房均归林红锁所有,走道及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2015年,××区××镇××村征地拆迁。2015年9月9日,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林红锁(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被拆迁宅基地及房屋位置位于××区××镇××村××号。二、被拆迁宅基地面积30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36.71平方米。三、补偿方式为房屋安置补偿:预选的总安置面积为270平方米,选择的安置房:三居室(105平方米)1套、三居室(90平方米)1套、两居室(75平方米)1套。四、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一)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1612047元,包括1、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1181925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款336145元;3、垃圾减量奖励费:按宅基地内未建房面积72.29平方米、130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93977元。(二)拆迁补助费总额298178元,包括1、临时安置费按预选安置面积270平方米,17元/平方米/月,计算24个月,共计110160元;2、搬迁费按被拆迁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36.71平方米、40元/平方米计算,计9468元;3、设备移机费1150元;5、特困人员补助费10000元;6、装修补助费32400元、7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安置房未来交易土地出让金补助费135000元。(三)拆迁奖励费200000元,包括1、提前搬迁奖50000元;2、工程配合奖150000元。综上,被拆迁人应得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共计2110225元。五、乙方安置房预留款,乙方需支付安置房预留款1520700元(267平方米以内住宅按5100元/平方米,计1361700元;大于267平方米的30%优惠购房面积按8000元/平方米,计24000元)。六、弃房补助费,乙方放弃安置面积9.6平方米,按单价5100元/平方米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弃房补助费48960元。七、双方付款预结算,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应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及弃房补助费,扣除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乙方应支付的安置房预留款后,应向乙方支付638485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还约定了付款期限等其他事项。协议后附房屋调查测绘示意图中注明:涉案院落面积为299.73平方米,全院建筑面积236.71平方米,院面积63.02平方米,南房面积75平方米。事后,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拆迁结算款638485元给付林红锁;协议中约定的三套拆迁安置楼尚未建成。另查,2016年,李莲华、林红锁之女林然认为其二人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2014)延民初字第0534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9民初46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林然的起诉。庭审中,本院经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被拆迁房屋中李莲华应得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为:区位补偿价286875元(1181925元÷309平方米×75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106505元(336145元÷236.71平方米×75平方米)、临时安置费30600元(17元/平方米/月×75平方米×24个月)、搬迁费3000元(40元/平方米×75平方米)、设备移机费575元(1150元÷2人)、特困人员补助费5000元(10000元÷2人)、装修补助费9000元(32400元÷270平方米×75平方米)、未来交易土地出让补助费37500元(135000元÷270平方米×75平方米)、拆迁奖励费55555元(200000元÷270平方米×75平方米),共计534610元。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测绘图、(2014)延民初字第0534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拆迁手册,被告提交的示意图、(2016)京0119民初4661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诉院落及房屋的拆迁利益如何分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院落的宅基地系被告婚前取得,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南房4间归原告所有,原告据此取得与房屋相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约定“走道及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系出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解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作出的约定,原告并不能因此取得相应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有的房屋及所占宅基地范围,结合原告宅基地范围在被拆迁院落宅基地范围所占比例,根据相关拆迁安置政策确定其应得的拆迁利益为宜。本案中在拆迁部门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原、被告已经离婚,并对涉案院落内房产进行了分割,现在拆迁安置房屋虽未建成,但双方均愿意明确应分得的拆迁楼房面积,且拆迁楼房面积与计算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以及分割已交付拆迁利益之间存在关联性,同时避免为双方当事人造成诉累,故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拆迁安置房屋一并作出处理为宜。同时对于已经交付的拆迁利益,应当予以分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本院应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应当享有75平方米拆迁安置楼房面积;应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为:534610元-382500元(5100元/平方米×75平方米)=1521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莲华享有××区××镇××村××号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七十五平方米拆迁安置楼房面积的权益;二、被告林红锁给付原告李莲华拆迁安置补偿款十五万二千一百一十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莲华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林红锁负担十七元五角,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