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寇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4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南市人,个体。2017年2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五块石民警抓获,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7日被武都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李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宼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寇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武都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4年4月26日开始启用,截止2015年10月3日,寇某透支本金57192.27元。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采取打电话、邮寄催收通知书及上门催收方式多次进行催收,寇某均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但是犯罪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导致没有及时归还,请求法庭给我从轻判处。辩护人的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2、从被告人的信用卡消费明细可以看到,截止2015年9月都是正常的,不存在拖欠,5万元中3万元属于正常的授信额度,不存在透资诈骗,只是其他的2万多元认定为诈骗数额;3、花椒合同不属于诈骗,被告人不是不愿意还钱,而是当时没有能力还钱;4、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还累计透支,这只能说明他生意失败破产了,是想用信用卡资金周转,后来被告人就被债务人扣押,没法偿还,导致最后没能力偿还,并不是说他明知自己没能力归还,还继续透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寇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武都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4年4月26日开始启用,截止2015年10月3日,寇某透支本金57192.27元。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采取打电话、邮寄催收通知书及上门催收方式多次进行催收,寇某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农行报案材料、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邮政挂号材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彤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宼彤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宋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孙未未书 记 员 毛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