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寇秋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寇秋来,马俊茹,郑荣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秋来,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马俊茹,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荣周,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秋来、马俊茹、郑荣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被上诉人寇秋来及被上诉人寇秋来、马俊茹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林、被上诉人郑荣周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134556.31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673.05元有误,根据原判决第一项,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10000元,而在计算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时却扣减90000元,是错误的,应该用总损失数减去交强险110000的赔偿限额后再按30%计算赔偿;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尸体处理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判决己判定被上诉人承担丧葬费用,而丧葬费己包括尸体处理费在内,因此尸体处理费一项系重复赔偿项目,上诉人不予承担;3、原判决认定寇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一项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有误,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虽然寇蕊提供的身份证住址为雄县××街,但由寇蕊户口本显示,寇蕊自2007年10月10日户口迁到雄县××镇大步村××号,系农村户口。因此,寇蕊死亡赔偿金一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4、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错误,该金额过高,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方为受害人乘坐车辆,其损害后果应由其乘坐车辆方承担,上诉人不应负担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寇秋来、马俊茹辩称:1、一审判决先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失20000元,余下90000元的再用于赔偿该限额项目下的经济损失,并不违法。2、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确认数额为555328.50元,商业三者险最终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的基数,必然是全部经济损失额扣除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90000元经济损失,即555328.50元-90000元。3、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实际上还照顾了上诉人,按精神损失50000元计算,扣减了交强险的110000元后,再按主次责任赔偿,应比一审判决多出9925.50元。4、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尸体处理费,无可非议。本案受害人寇蕊尸体在事故中被烧焦,处理事故期间尸体需要特殊保存,在太平间存放,这些都已远远超出处理普通正常尸体的费用。因此,本案的停尸费尸体处理费用与丧葬费并不冲突。5、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受害人是城镇居民,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户口本明确记载的是,2007年10月10日寇蕊的户口由雄县××镇大步村××号迁至雄县县城华雄街向荣三巷18号,系城镇居民。6、一审关于精神损失的判决,不违法。被上诉人的女儿,受害人寇蕊在事故中死亡且尸体还被烧焦,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是常人不能想象的,至今被上诉人马俊茹的精神还无法恢复正常。被上诉人郑荣周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进行了口头答辩。被上诉人寇秋来、马俊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尸体处理费,处理丧葬事后人员的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13607.9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1日23时许,胡子浩驾驶冀F×××××号现代牌轿车(副驾驶位置乘坐寇蕊)沿雄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KM+75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郑荣周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冀F×××××号现代轿车起火燃烧,造成寇蕊当场死亡,胡子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子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荣周负次要责任,寇蕊无责任。被告郑荣周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寇蕊于1996年10月3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寇秋来、马俊茹系寇蕊父母。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荣周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5000元。本案另一伤者胡子浩承诺,被告郑荣周机动车一方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首先依法全部用于赔偿寇秋来、马俊茹的诉讼请求,保险额有剩余的部分再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子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荣周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予以认定。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被告郑荣周负30%,胡子浩负事故的70%的责任,因被告郑荣周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寇秋来、马俊茹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郑荣周按比例赔偿。原告寇秋来、马俊茹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依法计算为523040元(26152×20年),寇蕊的死亡,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原告的精神顺害抚慰金酌情认定在交强险项下支付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以两人各计算各10日为宜,共1084元(19779元÷365天×10天×2人)。原告主张尸体处理费11000元虽已实际产生,但考虑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支持5000元为适宜。综上,原告寇秋来、马俊茹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555328.5元。原告手机损失4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郑荣周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寇秋来、马俊茹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598.55元[(555328.5元-90000元)×30%。];二、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荣周垫付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郑荣周负担2380元,由原告寇秋来、马俊茹负担622元。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公司、被上诉人寇秋来、马俊茹、郑荣周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明确记载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共计555328.5元,且其以此数额扣减交强险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应予赔付的90000元,其计算方式无不妥,在交强险限额项下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与上诉人主张的用总损失数减去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后再按30%计算赔偿商业保险的计算方式并不矛盾,故对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一审计算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寇蕊死亡,尸体被焚烧,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处理尸体必然产生相关费用,酌情认定尸体处理费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寇蕊自2007年10月10日户口迁到雄县××镇大步村××号,系农村户口。而一审卷宗第38页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记载:“2007年10月10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由龙湾派出所龙湾镇大步村8组146号迁来本址”,且一审卷宗第37页寇蕊死亡注销证明上亦明确记载家庭住址为河北省××××号,上述两项证据均与上诉人人保公司该项主张相矛盾,鉴于上诉人人保公司对寇蕊系农村户口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一审综合卷宗证据结合本案寇蕊死亡的客观情况,予以认定20000元,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