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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蔡华松、汪荷华与吴恺、周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华松,汪荷华,吴恺,周丽华,吴仁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异56号异议申请人蔡华松,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蔡焕荣,男,194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汪荷华,女,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朱瑞英,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恺,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周丽华,女,195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仁奇,男,195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荷华与被执行人吴恺、周丽华、吴仁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5)新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11日对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腾龙苑14幢乙单元101室房屋予以查封登记。案外人蔡华松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以本院查封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执行机构在2016年12月27日合议同意移送审查。2017年3月5日,案外人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执行机构将异议申请移送审查。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举行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申请人蔡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焕荣、申请执行人汪荷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瑞英、被执行人周丽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吴恺、吴仁奇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蔡华松异议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在2012年9月20日作价抵偿给我了,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我也将该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至今,由我收取房租金。故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汪荷华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抵偿协议无效,且该房屋目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并未发生所有权变更。故异议人对争议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周丽华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确已在2012年9月作价抵偿给了异议人,也已实际交付,由异议人居住使用。在此之前,我也就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所欠债务如何处理进行具体协商,涉及到本案争议房屋,而申请执行人选择了其他房屋作价处理,故申请执行人对此情况也完全了解。因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暂时无法进行过户登记,并非异议人或我们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对异议人的异议人申请不持反对意见。被执行人吴恺、吴仁奇未作答辩。经听证查明,被执行人吴仁奇、周丽华系夫妻,吴恺为其儿子。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因借款事宜,在2012年9月20日签订合约一份,约定1,被执行人将其名下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腾龙苑14幢乙单元101室房屋抵偿给异议人。2,因房屋暂无产权证仅有拆迁安置协议书和结算单等,交由异议人保管使用,待可领产权证时再由被执行人办理好权证并过户给异议人转卖给他人,房屋价值以异议人转卖给他人收取的除去交易税和其他费用等的变现净额为准抵扣借款。3,如可领产权证后还未卖掉则作价抵扣借款,并协助异议人办理好过户手续。因该争议房屋此前由被执行人出租他人使用,至2013年3月1日,异议人实际取得该房屋,由异议人继续延续原租赁关系,并收取房租金至今。期间,因异议人多次就房屋权属登记事项向有关部门反映诉求,经协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2013年5月13日共同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即由异议人持有保管。但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使用,双方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法对该房屋予以查封登记,并进行了评估。2017年3月5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本院查封的房屋为其所有,要求本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抵偿合约、租赁协议、租金收取记录、评估报告一份、查封登记材料以及异议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周丽华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院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争议能否排除执行。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对于无登记的财产,应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争议的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在本院依法查封之前已经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了将该争议房屋抵偿部分债务的一致意见,并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至今。双方当时的以房抵债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并不侵犯其他权利,应认定合法有效。此外,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证登记手续,房屋权证即由异议人持有保管,仅因土地性质问题这一客观原因暂时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异议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执行异议审查标的权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原则,结合异议人提交的前述相关证据材料分析,从形式上可以判断其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腾龙苑14幢乙单元101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毛 见审判员 薛汉林审判员 邹 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沁君